(2014)天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韦某与刘某、刘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刘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787号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韦某甲,教师。被告刘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原告韦某与被告刘某、刘某甲、刘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必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甲,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为了使自家房屋与被告房屋不相紧贴,原告建房时将原告所有的隔墙拆掉部分留出19公分作两房间的空间。因两房后面地势较高,雨水极易流入该19公分空间,影响原告房屋地基,原告于2012年国庆节期间在自家房子左边按自家的房屋宅基地范围内,用钢筋水泥做基墩,用水泥砖砌起长为4.25米、高1.3米的平台和护墙,并将原、被告房间的19公分的空间堵上。2013年1月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用钢钎撬翻打碎原告的护墙和隔道,并于2013年2月强行在原告留出的19厘米空间上安装排水管,将天面的雨水排放到房前,影响了原告和邻近居民的出行;后又于2013年3月强行在原告的19厘米空间上搭建雨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侵占原告地皮的水管和雨棚。原告对其陈��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天集建(1991)字第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宅基地四至及相邻情况;3、被告刘某的宅基地与原告的宅基地的地权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的宅基地的范围四至及相邻情况;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用地的合法性;5、契约复印件两份,证明天等县把荷乡巴龙村巴伦屯将原集体仓库出卖给原告、被告刘某各三间,并各立契约给原告和被告刘某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宅基地的使用范围;6、天等县把荷乡巴龙村巴伦村民小组和村民黄某甲、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购买的仓库为同一栋房,原告房屋与学校间有两道墙壁,没有其他间隔,被告建房时在与学校间隔只预留10公分;7、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8、本院(2011)天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院驳回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的事实;9、被告在楼顶在19公分间隔上安装排水管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1、刘某甲和刘某乙不是原告起诉状中相邻关系纠纷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和共有人,不是本案的被告;2、原告所说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建雨棚纯属谎话,被告是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上建雨棚和安装排水管,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3、原告用砖头把原、被告两房十几公分间隔围堵起来的,影响被告排水应该拆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的证据有:1、被告刘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页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房屋的占地情况;2、立契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建设用地来源和范围。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到争议现场进行了丈量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勘验图,证实原、被告房屋的位置相邻情况;依法询问了被告刘某甲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实被告的房屋为刘某甲、刘某乙出资建造,但土地登记人为刘某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甲、刘某乙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在搭建雨棚及安装排水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质证,对证据7和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自己的合法建设用地范围内修建雨棚和安装排水管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原告代理人自己对证人黄某甲制作的询问笔录,而黄某甲作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笔录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和证据9均为现场照片,可以客观、真实地反映原、被告房屋相邻的现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三被告均为天等县把荷乡巴龙村巴伦屯人,1990年9月,原告和被告刘某分别以1200.00元的价款买得所在集体的一座旧仓库各一半,立有契约书。该旧仓库为座北朝南向,原告购得西边间,被告刘某购得东边间。1991年5月,原告及被告刘某获得天等县土管局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刘某购得的旧仓库上拆旧建新,建起一座三间一层的平顶房,并在屋前的空地上建起一间长6.7米,宽2.2米的杂物房。1999年原告在买得的旧仓库的后面建起一座一层三间平房,2003年将买得的旧仓库拆除建起一座二间三层的楼房,在楼房的东墙外侧面即与被告房屋相邻的一面修建了0.15米的雨棚。在建设前屋时,原告在其房屋右侧占用公用水沟建造0.18米的水泥基柱。房子建好后,原告前屋东面山墙与��告刘某甲、刘某乙的房屋的西面山墙间有一长15米,宽0.19米的间隔。经本院实地勘验,原告的前屋东、西山墙间距为8.20米,加上右墙基柱0.18米,其房宽共8.38米;被告房屋东、西山墙间距为8.21米,建房时其在东面与学校相邻的一面预留有0.10米左右,其房屋的实际用地宽度(含其预留的0.10米左右)与土管部门核定的8.35米相符。2009年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加建房屋第二层,在修建西面山墙的雨棚时遭到原告的阻止而发生争执,案经乡、村干部处理未果,被告刘某将原告韦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韦某停止侵犯其修建二楼雨棚的合法权益等,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原告以被告搭建雨棚和水管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修建的雨棚和安装的排水管,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是否适格问题,虽然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人为刘某,但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该土地上建房,是该房的实际拥有者和产权人,实施搭建雨棚和安装排水管的也是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故本案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为适格的被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在搭建雨棚及安装排水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本院实地勘验,原告的房屋占地宽已有8.38米,已超出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房屋宽度的尺度,即其房屋往西占用了集体土地0.18米;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房屋的占地宽度为8.35米左右与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房屋宽度的尺度相符,即原、被告房屋之间的0.19米的土地属集体土地,并非原、被告的专属土地。被告建房在前,原告建房在后,被告的水管和雨棚搭在双方房屋之间的集体土地空间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该事实经政府部门多次调解和诉讼,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水管和雨棚给原告生产、生活及通风、采光带来影响。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该空间搭建雨棚和安装排水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必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博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套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