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和成路5号住宅楼下将被告人宋某某人赃并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9克,后在上述住宅房间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18克、电子秤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77克、电子秤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