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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4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掖市甘州区奔马农机商场与李自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甘州区奔马农机商场,李自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4168号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奔马农机商场(以下简称奔马农机商场)。负责人高利,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新区牌楼南侧委托代理人周多庭,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自金,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奔马农机商场与被告李自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马农机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周多庭,被告李自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马农机商场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装载机一台,价值56000元,被告当时付20000元,余款36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付款时间,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由明某某、周某某作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予以担保。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被告未能给付货款。被告于同年10月分二次给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6000元,经原告派人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6000元,承担利息6096元,并承担违约金3600元。被告李自金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称我购买装载机,欠其货款36000元,并由我出具欠条及在10月份我给付货款20000元的情况均属实。但我在同年9月1日还给原告付款16000元,现我并不欠原告的货款,只是对约的违约金和利息,我未给付。因原告将装载机出售给我后,该机械就发热,我让原告多次给我维修,原告也未派人,致使我为维修装载机花费了数千元,故我不同意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奔马农机商场是一家经营轻型汽车、农用机械、小型工程机械等销售及配件零售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6月1日,被告李自金在原告处购买小型装载机一台,价值56000元,被告当时付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按月利率18‰承担利息,同时约定所欠货款于2013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则承担违约金3600元,并由明某某、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予以担保。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约付清货款。2013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付货款16000元,同年10月9日付款10000元,10月28日付款10000元。后因双方对偿还货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的承担,双方有分歧,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了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56000元的装载机一台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装载机款36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承担及明某某、周某某为被告担保的事宜,同时还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给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被告李自金欠款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均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偿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由原告负责人高利出具的一张收条复印件,证明了高利于2013年9月1日收被告欠款16000元的事实,该件虽系复印件,但经原告方进行辩认,收条上的字迹及高利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书写,故对该收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奔马农机商场将其经营销售的装载机一台出售给被告李自金,由被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对所欠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具体付款期限,其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偿付货款及违约责任的义务。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其在超过约定的付款时间(2013年8月31日)后,于2013年9月1日、10月9日、10月28日分三次向原告偿付装载机款36000元,已将所欠货款付清。被告提交的2013年9月1日由原告负责人出具的收条系复印件,虽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并辩称若不能提供原件,则对该笔付款不予认可,但该收条复印件经原告方进行辩认,收条上的字迹及高利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书写,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的规定,被告提供原件确有困难,也可以提交复印件,另外,书证只是证据的一种,而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再加之,该收条系复印件,但对收条的内容原告并无异议,且原告所收款的时间也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与被告之后所付货款金额相加,正好为被告所欠原告的装载机款,故本院应当认定被告已将所欠原告货款付清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其应承担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给付价款的义务,其未按约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即3600元,该违约金并未超过合同标的额(36000元)的30%,属有效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利息,双方虽在欠条中明确进行了约定,按月利率18‰承担利息,但作为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已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又约定了利息的承担,实是对违约损失计算方法的约定。根据双方所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付清货款时止,被告应承担的违约损失为2586元,尚少于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院依法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3600元)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金给付原告奔马农机商场违约金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奔马农机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原告奔马农机商场承担342元,原告已预交221元,再向本院交纳121元,被告李自金承担100元,直接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郑 华代理审判员  高明涛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建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