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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浙江川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可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川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可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川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凯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可潮。上诉人浙江川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可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黄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向浙江川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其在接到该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现浙江川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川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应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川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