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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商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贝舟军与舟山市普津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舟军,舟山市普津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1346号原告贝舟军。被告舟山市普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北东路599号。法定代表人黄平,系董事长。原告贝舟军诉被告舟山市普津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市普津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舟军诉称,自2013年5月起,原告向被告舟山市普津大酒店有限公司供应大米及大豆油等货物。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告累计拖欠货款449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98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领(付)款凭证、报销单、发票若干。被告舟山市普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舟山市普津大酒店有限公司供应大米及大豆油等货物,共计货款449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贝舟军与被告舟山市普津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证据为凭,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市普津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贝舟军货款44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舟山市普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