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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纳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琴诉被告龙某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龙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纳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李某某,住纳雍县雍熙镇。被告龙某某,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龙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龙某某未经法庭同意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农历8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双方共同生育4个孩子。由于被告长期在外赌博,不务正业,经家人多次规劝仍然不改,导致家业荡尽。2012年以来,我与被告分居,4个孩子全是我一人照顾,被告从不寄钱给孩子用,对孩子的生活与学习从不过问,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因我身体不好,长期生病,现已无力支撑这个家庭,加之我与原告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4个孩子由被告龙某某抚养;2、分割共同财产3片树林;3、案件受理费由我与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500元,截止4个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户口薄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长子龙某甲、长女龙某乙、二女龙某丙、三女龙某。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拥有共同财产三片树林。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我同意和原告解除同居关系。我愿意抚养孩子,且一个也不能给原告。共同财产三片树林要求法院判决给4个子女,2008年我在雍熙镇小十字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该笔款用于经营废品生意,所以应作为双方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同居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于1997年经法院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判决生效后,双方仍在一起居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子女4人,其中长子龙某甲于1999年5月28日出生,长女龙某乙于2001年10月7日出生,二女龙某丙于2003年8月26日出生,三女龙某于2004年6月4日出生,4个子女均未成年。2012年起双方分居至今,期间4个子女均由原告独自抚养。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纳雍县雍熙镇中寨村坪子组的3片柳杉林,林权证编号为B5200332638,其中位于小沙地的面积3.0亩、位于大偏坡的面积3.0亩、位于老屋基的面积1.5亩。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如何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原、被告都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鉴于双方生育的4个子女均年满10周岁,庭审中经征求龙某甲、龙某丙和龙某的意见,均要求跟随原告生活,但结合本案当事人实际生活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职业,支付抚养费能力相对较弱,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长女龙某乙、二女龙某丙,被告抚养长子龙某甲、三女龙某为宜,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三片柳杉林的诉求,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辩称其于2008年在雍熙镇小十字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用于经营废品生意,应属于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的主张,由于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案中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所生育的子女长女龙某乙、二女龙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长子龙某甲、三女龙某由被告龙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瀚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