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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丁某非法制造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醴陵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4年9月2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喜欢打猎,对鸟铳一直很感兴趣。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认真查看一个名叫“丁根”(基本情况不详)的人的鸟铳后,决定自己模仿做一支鸟铳。随后,被告人丁某自购钢管等材料,于2012年4月在自已家中用钢管做枪管,用钢丝做扳机,用木头做枪柄,制造出了一支具有火药枪完整结构的鸟铳。之后,被告人丁某持自制鸟铳,用于自己打猎,打猎时,该鸟铳使用的是黑火药和被告人丁某自制的铁沙子。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丁某再次持自制鸟铳,在自家附近的“野猪坡”路段准备打猎时,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扣押被告人丁某的该支自制鸟铳。经鉴定,被告人丁某自制的鸟铳认定为枪支。被告人丁某被传唤到案后坦白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丁某供述;2、证人胡某某、丁某某证言;3、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4、行政处罚决定书;5、物证鉴定书;6、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7、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8、照片;9、视听资料;10、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有关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所非法制造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非法制造枪支的目的是用于自己空闲时打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系初犯,且悔罪表现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优龙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艳慈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