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熊建国与马群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建国,马群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建国,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龚治国,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群珍,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廖成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马群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下午6点左右,马群珍找案外人贵作武找几个搬运工帮其卸冰柜,贵作武遂找了包括自己和熊建国在内共五名搬运工(有一名搬运工事故前未到),马群珍支付搬运费450元,因货车只能停在马路边卸货,货车司机为此另支付搬运费150元。卸了一部分货以后,熊建国在晚饭时喝了一瓶啤酒。饭后继续卸货过程中,因熊建国急于完工,原本需要两个人以上操作的叉车熊建国独自进行操作,且未降下平叉,导致拖叉车下坡时无法控制叉车重心,叉车重心不稳发生倾倒,熊建国被倒下的叉车压在地上而受伤。出事后马群珍将熊建国送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药费1325.8元。熊建国自2014年5月9日至6月20日共住院42天,经诊断为l3爆裂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花费住院医药费51782.9元,马群珍垫付医药费35000元及护理费2000元,共计37000元。2014年7月1日,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熊建国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治疗时间为6个月,伤后3个月内需要1人护理,脊柱骨折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费用18000元,熊建国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熊建国为城镇居民。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熊建国、马群珍均放弃要求通知其他人参加诉讼。马群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协商确认,熊建国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期治疗费按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马群珍雇请熊建国进行卸货,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熊建国在为马群珍提供劳务时受伤,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熊建国作为专业搬运工人,应当清楚相关安全工作事项及安全保护常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熊建国工作前喝酒,工作中鲁莽图快,不按照安全的操作程序操作叉车导致受伤,熊建国受伤与其自身安全意识薄弱、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及工作过程中操作不当有直接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马群珍作为仓库主,应当为搬运工人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及工作环境,监督工人安全作业,马群珍未尽到上述安全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马群珍承担30%的责任,熊建国承担70%的责任。关于熊建国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熊建国伤后需休息6个月,熊建国主张月工资3775元,误工费合计22650元(3775元/月×6个月),马群珍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熊建国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参照当地护理费100元/天的标准,熊建国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熊建国住院治疗42天,参照30元/天的标准,熊建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熊建国主张营养费8000元,根据熊建国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熊建国为城镇居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熊建国九级的伤残等级,熊建国的残疾赔偿金为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熊建国后期医疗费用需要18000元,结合熊建国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采信;7、鉴定费。熊建国主张鉴定费10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熊建国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交了部分票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合理交通费300元;9、医疗费。熊建国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门诊医药费1325.8元及住院医药费51782.9元,共计53108.7元,有医药费收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1-9项共计200974.7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马群珍应当赔偿熊建国60292.4元(200974.7元×30%)。熊建国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熊建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熊建国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马群珍共计应赔偿熊建国63292.4元,马群珍已垫付37000元,还应赔偿熊建国2629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马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熊建国26292.4元;二、驳回熊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3.5元,由熊建国负担509.5元,马群珍负担84元。熊建国不服,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是多年从事冰柜生意的经销商,对冰柜的体积、重量了如指掌,对搬运冰柜的必不可少的叉车更是再熟悉不过。被上诉人在允许其他人使用叉车之前,特别是允许不经常使用大型叉车的人使用之前就应当向使用人讲授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进行简单的安全培训;2、被上诉人使用的不是普通的叉车,而是重型叉车,也可以算得上是特种作业,特种作业应当交由掌握专业技术的人完成;3、被上诉人作为叉车的所有人也应当对叉车的使用进行监管,被上诉人监督失职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4、被上诉人作为叉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其在叉车使用的过程中获利最大,其也应当承担与其对应的责任;5、基于叉车的直立型结构,叉车在下坡的地方是忌讳使用的,因为下坡时容易发生倾斜,被上诉人工作场地的瑕疵,在下马路的地方修筑水泥陡坡是引起事故的重要原因;6、被上诉人在人员安排的不妥当是造成上诉人心急的一个原因,因此上诉人的性急也是事出有因,符合人之常情,从这点上也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伤者的合法权益。马群珍答辩称:一、上诉人仅是搬运人员,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我方没有条件给其培训,上诉人多次在被上诉人处使用叉车卸货,其应当知道安全保护的常识,被上诉人使用的是手动型叉车,只需要最基本的常识就能使用,也不需要特种作业;二、被上诉人没有独立要求其使用,都是需要两个人使用,上诉人就是因为心急的原因独立去拖叉车导致叉车压在其身上,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卸货时,被上诉人都安排了现场监察,搬运冰柜并不一定要求使用叉车,被上诉人提供叉车是为了提高效率,并没有要求必须使用叉车,根据事故现场来看当时是马路与另一路的缓冲地带,上诉人的工作环境也不是被上诉人决定和控制的;三、每次卸货被上诉人都是要求5个人,大概3到4小时即晚上10点左右就能卸完,事故当天上诉人独自一人去拖叉车并未告知被上诉人的监管人员。上诉人在事故当天喝了酒,一审已经认可该事实,喝酒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熊建国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ms单门架手动堆高车使用说明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使用该叉车前应当对使用人进行基本的提示。对于熊建国提交的证据,马群珍质证称:1、对于该份说明书不能作为新的证据,2、其也不能证明该叉车就是事故发生时的叉车,手动的叉车也没有说要通过国家相关的职业证才能操作,上诉人在搬运之前多次也为被上诉人做事,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马群珍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对于熊建国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一所载明的内容仅为ms单门架手动堆高车的使用说明,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群珍对熊建国的损伤后果承担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熊建国操作手推叉车并非《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所包括的特种作业的范围,熊建国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搬运工作的搬运工人,应当对涉案叉车如何操作以及操作过程中的注意事项有一定的概括认识,同时应清楚的意识到在搬运货物及操作叉车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并应尽自身最大努力和注意避免危险的发生,时刻克制、规范自己的操作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前熊建国已经饮酒,其在明知饮酒势必导致自身注意力和危险防范意识降低的情况下,过于自信仍贸然操作叉车并急于求成,同时未按照一般的操作程序降下平叉,从而导致自身受伤,故熊建国自身安全意识的松懈以及实际操作行为出现过失是导致本案损害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故熊建国应该对自身的损害负担主要责任。同时,马群珍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对叉车操作的流程和注意事项向熊建国进行详尽和全面的告知、提示,并未能及时提醒和阻止熊建国的不规范操作行为,其对于熊建国的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熊建国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熊建国承担70%责任、马群珍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熊建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熊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