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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终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成建臣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建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41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建臣,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驾驶员,住河北省大名县。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封正杰,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建臣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怀刑初字第004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建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成建臣驾驶“冀D××××ד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超载的”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往洛阳方向)行驶至界阜蚌段230km+126.5m处时,未达到限速标志标明的最低时速,由右侧车道向左侧车道变道时,与同方向左侧车道内超过限速标志标明最高时速行驶的刘文洲驾驶的“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豫P×××××”号大型客车又与右侧涡河桥防护墩相撞,致大型客车内乘车人金冬辉、林孟琴、金晨傲、袁华强、房永财甩出车外摔落桥下当场死亡,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靳刘伟甩出车外受伤,驾驶员刘某受伤,车辆受损。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成建臣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认为,被告人成建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肇事致五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成建臣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有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成建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上诉人成建臣上诉提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方司机亦存在过错,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结论错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对客车刹车是否失灵和五位乘客坠桥摔死的具体过程和原因两项事实没有查清,成建臣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上诉人成建臣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接警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GPS轨迹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证人袁某、刘某、彭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成建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关于上诉人成建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明确认定,成建臣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成建臣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该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关于该起交通事故,系上诉人成建臣的“变道未开启转向灯”、“变道妨碍后车通行”及“低于限速行驶”等违法驾驶行为直接导致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的相关违法驾驶行为直接制造了“刑法上不被允许的危险”,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成建臣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结论适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客车刹车是否失灵以及五位乘客坠桥死亡的过程和原因没有查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无法判断事故发生时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制动性能是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要求。但该车的驾驶员刘某证言可以证实豫P×××××号客车的刹车有问题,一脚踩不死,必须两脚并配合缓速器才行,该证言能够证实客车的刹车没有失灵,只是有点跑偏,且现场也留有刹车痕迹。对于客车驾驶员刘某的过错,交警部门也予以了认定,只是其过错在该起事故中起次要作用,负次要责任。而五位乘客的死亡是因为上诉人成建臣违法驾驶,导致出现交通事故,并被甩出车外造成的。上诉人的违法驾驶行为导致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违法驾驶行为与五位乘客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成建臣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事故系致五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具有的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成建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五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青审 判 员  刘俊杰代理审判员  季 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芸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