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杜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C}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022号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龙升商业街13号1单元5层。法定代表人梁发曙,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晓武,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杜岚,女,汉族,现住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徽商步行街*幢*单元***室。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倪金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武、被告杜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杜岚于2010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杜岚每年交纳465元即每月38.75元的物业管理费。同时每月承担4.17元的路灯、楼道等电费。在履行中,杜岚的物业管理费和电费交纳至2013年9月30日止,其后一直未交。起诉要求杜岚给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物业管理费542元及路灯费58元,同时要求被告就逾期给付物业管理费的金额以《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一份,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公司法人身份证明一份,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徽商步行街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服务协议以及物业收费的标准。被告杜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其辩称,1、从2010年入住,虽然物业服务不尽人意,但是本着宽容的态度一直如期交纳物业费;2、对于物业收费的依据,有异议;3、物业服务的质量不高,不满意,物业公司在这个方面没有认识清楚,也没有改进的措施;4、不能接受物业公司对于业主未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处置方式,不应该告到法庭来;5、对应该交纳的路灯费用没有异议。为支持其答辩观点,被告杜岚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一份,海阳徽商步行街业主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曙光物业公司在服务上存在的问题;2、网上下载的关于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划分的资料(共7页),证明原告违约,服务质量和管理没有跟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杜岚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杜岚提供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关于服务和管理问题,现在物业公司的服务和收费标准是匹配的,每平方米每月4角钱,每天清扫两次,垃圾是日产日清,该做的都做了。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国家对物业管理企业等级的业内标准,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杜岚住在安徽省休宁县徽商步行街小区5幢4单元501室。2010年4月12日杜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杜岚每年交纳465元物业管理费。同时每年承担50元的路灯、楼道等电费。在履行中,杜岚的物业管理费和电费交纳至2013年9月30日止,其后一直未交。2014年12月18日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杜岚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电费。本院认为,杜岚与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接受了服务,就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及路灯楼道等电费。杜岚以原告服务未达到其满意,待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满意后再交纳物业管理费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杜岚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杜岚交纳物业费及路灯楼道等电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欠物业费人民币542元和路灯费人民币58元,共计人民币600元;二、驳回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杜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倪 金 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志强(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