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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商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范建莹与施小根、林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莹,施小根,林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2049号原告:范建莹。委托代理人:严爱武。被告:施小根。被告:林朝霞。原告范建莹与被告施小根、林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范建莹的委托代理人严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小根、林朝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范建莹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林朝霞系原告丈夫的表姐。被告施小根一直承接水电和消防工程,因工程需要,经常到原告处调借资金。2014年5月8日,二被告以做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10万元汇给了被告施小根,一个月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9月1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并表示工程款结算后定能归还,原告又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5万元汇给了被告施小根。以上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按月利率0.63%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范建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施小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林朝霞书面答辩称:对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认可并愿意偿还。因本案借款系用于建德市梅城镇农村住房改造安置a区块建设工程,该工程尚未结算,暂无力偿还。被告林朝霞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范建莹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10万元转入被告施小根账户。2014年9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5万元转入被告施小根账户。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二被告于1995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15日登记离婚,后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银行回单予以证明,被告林朝霞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施小根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均无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归还借款,亦有权主张从其权利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小根、林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建莹借款15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范建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施小根、林朝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