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张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2310号原告蒋某甲,男,199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春梅,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秦先俊、人民陪审员杨仁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无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在《重庆法制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2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名蒋某乙。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建立不起真挚的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也不尽抚养义务。为此,为了维护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非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从起诉之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各自负担一半。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在重庆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2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名蒋某乙。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孩子由原告母亲照顾。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被告离家后不与原告联系。2014年8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非婚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从2014年8月起支付抚养费至蒋某乙独立生活为止,蒋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在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张某某的母亲李某某,李某某陈述蒋某乙是原、被告所生之女,其与张某某无联系,也不知其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蒋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和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原、被告作为蒋某乙的父母,均对蒋某乙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现不知张某某下落,蒋某乙又由原告的母亲照顾且原告也愿意抚养其女,因此,蒋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作为母亲的张某某应支付其女的抚养费。对于原告主张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的问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其主张500元的生活费过高,以每月300元为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的非婚生女蒋某乙随原告蒋某甲生活,由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蒋某乙生活费300元,蒋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由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各负担一半(以上费用从2014年8月起支付至蒋某乙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丽敏代理审判员 秦先俊人民陪审员 杨仁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