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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衡阳市蒸湘区大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衡阳市快达装卸有限公司、湖南省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付雪青、谭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蒸湘区大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衡阳市快达装卸有限公司,付雪青,谭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大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夏小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峙、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快达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85号。法定代表人付雪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付雪青,女,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被告谭婉,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大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为与被告衡阳市快达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达公司)、湖南省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付雪青、谭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5日,原告大明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大明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的起诉。2014年12月8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XX峙、张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快达��司、付雪青、谭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明公司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快达公司因筹措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担保、还款方式、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快达公司。被告付雪青、谭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75000元,借款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一直未予以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5000元、支付利息1185443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付),并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律师代理费31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大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快达公司向原告大明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担保、还款方式、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等内容均有约定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2、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付雪青、谭婉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3、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还款时间、金额及拖欠的本金、利息数额;4、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催收通知单、律师函,以证明原告对上述借款一直在向被告进行催收以及被告未按其作出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的事实;5、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回单,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480元的事实。被告快达公司、付雪青、谭婉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和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被告快达公司、付雪青、谭婉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5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大明公司系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19日,被告快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衡蒸大借合(2011)第047号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1年9月19日起于2012年3月18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上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借款利率上浮50%,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结息方式为���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快达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的同年9月23日,原告依约通过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湘伦支行将上述款项发放给了被告快达公司,并由被告快达公司签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上所载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其他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快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5月23日、6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各5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3年1月5日、3月25日,被告快达公司又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40000元,共计90000元;2014年8月28日、10月24日被告快达公司再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0000元,共计35000元;以上合计275000元。2014年6月12日、9月1日,被告付雪青、谭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由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下欠的借款本金以及从开始发放贷款时起的利息一直未予以偿还和支付,被告付雪青、谭婉也没有履行代为偿还的担保义务。故此,酿成此案纠纷。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对涉案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计息,在期限外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上浮50%利率,而是按月利率2.05%计息,且在被告快达公司偿还275000元本金时,每次都是扣除本金后分段计息,从2011年9月23日(发放贷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被告快达公司尚欠原告利息1185443元。原告大明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收回被告快达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已委托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XX峙、张楚英律师从事相关工作,并按相关规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148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机构或小额贷款公司借小额款项,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其与被告快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快达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其行为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快达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案中的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2%,逾期按月利率2.05%计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而且利息也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另外,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实现涉案债权的律师代理���3148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快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25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1185443元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314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雪青、谭婉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雪青、谭婉连带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快达装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大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25000元,支付利息1185443元,合计2910443元(截至2014年12月8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计付);二、被告衡阳市快达装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大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1480元;三、被告付雪青、谭婉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阳市快达装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949元,由被告衡阳市快达装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审 判 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罗悠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