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安某乙,李某某,安某丙,赵某,西安浦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刑初字第00415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乙,系被害人陈某某之二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陈某某长女安小娥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丙,系被害人陈某某长女安小娥之子。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凯、王瑞,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2014年8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现在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服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安浦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瑞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路延伸段东侧南方星座*幢*****室。法定代表人贾玉宏,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任建岗,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号捷瑞大厦*层。负责人黄晓燕,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寅虎,该公司职员。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灞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浦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小娥在原审期间死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西中刑一终字第002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通知安小娥的继承人李某某、安某丙也可参加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李某某、安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李某某、安某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凯、王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浦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建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寅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李某某、安某丙诉称,其因陈某某死亡遭受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428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100元、丧葬费2442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42396.50元。赵某作为浦瑞公司员工,驾驶浦瑞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陈某某死亡;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后赵某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故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及浦瑞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22396.50元,同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辩称,作为浦瑞公司员工,案发当天其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浦瑞公司辩称,赵某案发当天系违反公司用车管理制度,私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浦瑞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赵某系浦瑞公司员工。2014年4月1日13时许,赵某驾驶浦瑞公司的陕A091**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公司施工现场时,车辆沿西安市浐灞广场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浐灞大道丁字路口,将被害人陈某某撞倒、当场死亡(殁年65岁)。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陕A09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芦康娥,浦瑞公司从芦康娥处购买并使用该车辆,又在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被害人陈某某的大女儿安小娥于2014年6月18日因病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李某某、安某丙因被害人陈某某死亡遭受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42870元、丧葬费24426.50元,共计367296.50元。案发后,赵某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某作为浦瑞公司员工,因职务行为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事故,致被害人陈某某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浦瑞公司与赵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赵某的犯罪行为使他人遭受经济损失,赵某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赵某关于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浦瑞公司关于案发当天赵某系违反公司用车管理制度,私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赵某案发当天驾驶公司车辆系因工作需要,应属于职务行为,如果赵某确实违反公司用车管理制度,公司也存在重大过错,故浦瑞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李某某、安某丙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二、除赵某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外,再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安浦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李某某、安某丙经济损失共计237296.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西安浦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某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李某某、安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司成沅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