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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章某某、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1992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电焊工,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抓获,同月17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男,1993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汪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琰、代理检察员方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7月至12月,被告人章某某、汪某伙同他人采用撬窗、钻窗、踹门等方式至枞阳县横埠镇、周潭镇、钱铺乡等地入户盗窃作案23起,其中被告人章某某参与入户盗窃作案16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9511元;被告人汪某参与入户盗窃作案9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5765元。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汪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2月,被告人章某某、汪某伙同他人采用撬窗、钻窗、踹门等方式至枞阳县横埠镇、周潭镇、钱铺乡等地入户盗窃作案23起,其中被告人章某某参与入户盗窃作案16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9511元;被告人汪某参与入户盗窃作案9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5765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2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伙同左某、章某甲(均已判刑)至枞阳县枞阳镇长安村,撬窗进入该村村民李某某住宅,盗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992元。2、2012年九十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章某某伙同左某、章某甲至枞阳县横埠镇后方街道,撬窗进入居民钱某某住宅,盗走人民币200元。3、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章某某伙同左某、章某甲至枞阳县横埠镇新华村,钻窗进入该村村民陈某某住宅,盗走柔和种子白酒4瓶、四星迎驾贡白酒2瓶,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330元。4、2012年9月25日傍晚,被告人章某某伙同左某、章某甲至枞阳县横埠镇合龙村,撬窗进入该村村民周某某住宅,盗走人民币12元及粮补存折。5、2012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章某某伙同章某甲至枞阳县钱铺乡长山村狮开组,撬窗进入该村村民成某某住宅,盗走TCL王牌L43F3300-D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755元。6、2012年8月7日晚,被告人章某某伙同章某甲至枞阳县横埠镇方正小学,推门入室,盗走惠普牌M1136型号打印机、方正牌文祥E560型号台式电脑、组装式台式电脑各一台。后被告人章某某、章某甲因害怕被查出,于次日晚将窃取的打印机和电脑送回学校。经鉴定,被盗打印机和电脑价值计人民币3772元。7、2012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章某某伙同章某甲至枞阳县周潭镇吴桥村,翻墙撬窗进入该村村民喻某某住宅,盗走联想牌新圆楚F518型号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560元。8、2012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伙同章某甲、章某乙(在逃)至枞阳县横埠镇育才村,攀爬进入该村村民章某丙住宅,盗走人民币500元和一副黄金耳环。经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254元。9、2012年十一、十二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章某某伙同章某甲至枞阳县钱铺乡长山村,踹门进入该村村民钱某甲住宅,盗走人民币200元。10、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章某某伙同章某甲、章某乙至枞阳县横埠镇横埠村,撬窗进入该村村民任某某住宅,未盗得财物。11、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章某某伙同左某、汪某某(在逃)至枞阳县横埠镇新华村,踹门进入该村村民周某住宅,盗走海尔牌空调扇一台。经鉴定,被盗空调扇价值人民币240元。12、2012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章某某伙同汪某、汪某某至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芭茅村,踹门进入该村村民刘某某住宅,盗走黑色神州牌优雅A460-T45D2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83元。13、2012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伙同汪某、汪某某至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官兵村,踹门进入该村村民时某某住宅,盗走人民币1000元。14、2012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章某某伙同章某甲至枞阳县横埠镇官塘村,攀爬钻窗进入该村村民杨某某住宅,盗走黄金鸡型挂坠一只。经鉴定,被盗黄金挂坠价值人民币2028元。15、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章某某伙同章某甲至枞阳县横埠镇山水村,攀爬溜门进入该村村民章某丁住宅,盗走人民币5元及特仑苏牛奶一箱。经鉴定,被盗牛奶价值人民币55元。16、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章某某伙同章某甲、章某乙至枞阳县横埠镇育才村,踹门进入该村村民章某戊住宅,盗走五星皖香烟一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5元。17、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伙同左某、章某甲至枞阳县浮山镇浮渡村,踹门进入该村村民鲍某某住宅,盗走万能充电器一只。18、2012年九十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某伙同左某、章某甲至枞阳县山镇万桥村,钻窗进入方某某经营的益圣万丈流超市,盗走五星皖香烟两条、普皖香烟五包、一品黄山香烟一条、软盒苏烟两包、联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810元。19、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伙同章某甲至枞阳县横埠镇周岗村,撬窗进入该村村民陈某甲住宅,盗走人民币500元和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672元。20、2012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汪某伙同章某甲至枞阳县横埠镇山水村,撬窗进入该村村民桂某某住宅,盗走人民币3100元。21、2012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汪某伙同章某甲至枞阳县白梅乡孙畈村,踹门进入该村村民吴某某住宅,盗走人民币15元。22、2012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汪某伙同章某甲至安庆市宜秀区白泽乡芭茅村,撬窗进入该村村民刘某甲住宅,盗走组装式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770元。23、2012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汪某伙同章某甲至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芭茅村,踹门进入该村村民刘某乙住宅,盗走海尔牌LED42K01P型号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315元。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汪某主动到枞阳县公安局城区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汪某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1068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失主证言,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及其告知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退赃银行回单,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汪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同时鉴于二被告人的部分犯罪所得已由其本人送还或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其中被告人汪某全额退出涉案赃款,相对减小了二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故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以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汪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八十元发还各相应失主。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章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徐红霞人民陪审员  宗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