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渝CJ×××号红色二轮摩托车搭乘其父亲张某乙、其舅父李某某从重庆市铜梁区×××小区出发,沿白龙大道、迎宾路往南门车站方向行驶,当行至南门车站进站口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巡逻民警即来到现场,遂对张某甲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89毫克/100毫升、135毫克/100毫升。经提取被告人张某甲的静脉血液进行鉴定,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50毫克/100毫升。另查明,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王某某经济损失,取得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四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