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1月6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太原市天美名店员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镡某,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人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22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区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将被害人张某乙腹部、腰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身体二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一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张某甲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无抗拒抓捕。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由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2、本案受害人有过错,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是受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引发矛盾恶化。3、受害人收受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与受害人及其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在受害人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4、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在审理过程中认罪伏法,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2时许,在本市迎泽区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将被害人张某乙腹部、腰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身体二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一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张某甲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无���拒抓捕。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4月24日晚上21时许,我对象、我、还有我对象的朋友三个人在南海街大孩儿龙虾吃饭,吃完饭就相跟上往大南门方向走。因为我对象和他朋友要回下元,我就准备把她们送到大南门,然后我就打车回家。走到解放路旧城街口一个男的过来拉住我对象自行车车座,我看了他一眼,这个男的走过来对我说,你看啥了。我说,咋啦。这时和他相跟的一个胖子过来拽住我说,你要咋了。拉住我对象车座的那个男的也过来和我撕扯,撕扯的过程中那个胖子就打了我左眼眶一拳,我挨了一拳之后出于自卫,就从包里拿出刀比划���几下,结果刀划在了胖子的肚子上,对方就打电话叫人。这时我就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对方就又来了四个人,其中一个就冲上来要动手打我,让对方的人给拦住了。后来警察就到了现场把我带回了派出所。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4年4月24日晚上21时许,我和李某甲、齐某、李某乙、刘鹏、张德富,还有二男二女我叫不上来名字,当时我们在太原市旧城街美烧巴吃烧烤,在吃饭的过程中,张腾和那两个女的先走的,后来刘鹏、张德富和另外两个叫不上来名字的先走了。最后吃完以后,李某甲和齐某先离开饭店,我和李某乙也紧跟着就离开了饭店,走到旧城街与解放路口的时候,当时我们四个人准备打出租车去唱歌。在打车的时候,我因为喝了酒不舒服,正在那里吐。我一抬头就看到了一个男的用右手拽着李某甲的衣领,我就赶紧上去往开拉。当时我��在李某甲和对方的中间,往两边拉他们,我把李某甲拉开以后,对方就用右手拽住我的衣领,我就用手往开推对方的胳膊,我推开了一下,对方就又拽住了我的衣领,我就又推开。当我第二次推开的以后,我感觉肚子上凉飕飕的,我就看到我的肚子上破了。李某乙看到后就说我被捅了。我的胸口往下部位被捅了一下,左侧的腰部被捅了一下。120来了以后,对方的两个女的和齐某一起把我送到医院。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4年4月24日晚20时左右,我跟朋友喝了点酒,在太原市旧城街路口往西点,打车准备走.我和张某乙、李某乙、齐某打车打不上,过来一个女的骑着自行车。当时我和朋友们开玩笑,比划了一个准备上车的动作,但是我并没有碰到车子。这时过来一个男的,一直瞪着我。我问对方,怎么了,哥。他上来就拽住我的衣领,我朋友看见了,就把��跟对方拉开了。拉开后,我朋友就把那个男的围在一起。对方的男的抓住张某乙的衣服,我在圈子外面,看到他们又拽到一起。我走到跟前,看到张某乙已经坐到地下了,靠着汽车轮子,张某乙把衣服拉起来,我就看到他肚子上有血。张某乙的肚子中间受伤了。张某乙说别让他们走,齐某在旁边站着,李某乙用东西捂着张某乙的肚子。我就站到对方那里看着他,对方男的说他不跑。5、证人陈某的证言:2014年4月24日晚22点左右,我和张某甲还有一名女同事在太原市迎泽区旧城街口上,我准备与我对象张某甲分开回家,刚骑上车走了两步,从后面上来一名小个子的男子拉住我的自行车后座,说:“美女,你别走,让我坐一下。”我对象张某甲看见后,就走上来了,盯住对方这名小个子的男子看了,问他,你啥意思了。对方说,关你啥事了。两人就拽住对方的衣服发生了争执了。小个子男子的朋友看见过来了,也与张某甲发生了争执。因为张某甲与小个子男子互相拽着,这个胖子就往开推张某甲。张某甲与那名胖子两人拽到一块了。我同时就赶紧过去往开拉了。先将那名小个子拽开了。小个子在旁边打电话去了。我同事又过去拉那名胖子,我拉张某甲,将他们二人拉开了。那名胖子就坐在那里。我同事就过去问张某甲,你拿着小刀了。张某甲说,嗯。我同事回去看了下跟我们说那名男子流血了。之后对方过来几名朋友。其中上来一名男子拽住张某甲就要打了。后来我同事将对方拉开,报了警。后来警察就来了。6、证人齐某的证言:2014年4月24日晚22时许,我和我同学李某甲还有他的一个朋友一共四个人在旧城街吃完饭走到了旧城街解放路口,准备打车去体育馆。我在路边拦车,正拦车的时候我发现李某甲的朋友和一个男的撕扯开了。我就上去栏架想把他们分开。当时我、李某甲、李某甲的朋友把双方分开以后,发现对方手上拿着一把刀子,我们拉开双方以后,李某甲的朋友发现张某乙的肚子上被捅了一刀,我们过去看了以后就把对方这个男的叫住不让他走。等民警到了现场以后,把拿刀的男子带回了派出所。7、证人高某的证言:2014年4月24日晚22时许,我跟我同事陈某,张某甲在太原市旧城街吃完饭,走到旧城南路口时,我和陈某要跟张某甲分开走。我和陈某两人骑着一辆自行车,路边有四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小个子男的过来拽住陈某的胳膊,说:“美女,不要走,让我坐一坐。”我跟对方说,你有病了,为啥让你坐了。之后张某甲刚好看见了,过来问那个小个子的男子:“你要咋啦。”对方那名小个子男子说:“关你啥事了。”然后旁边的一个胖子过去帮���了,打了张某甲一下。然后四个人一块上去打去了。后来陈某拉张某甲,我拉对方的那个胖子。将对方拉开后,我感觉对方胖子身上有血了,我看见胖子肚子上有血,然后赶紧给对方止血,后来报警了。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4月24日晚8点在太原市旧城街跟朋友吃完饭,准备离开,在旧城街路口打车。前面一个女性骑着自行车,我朋友李某甲过去拉自行车后座,没拉住。从后面过来一个男子,质问李某甲,你想咋啦。他们两争执后,张某乙看见过去想跟对方解释这个事情,说都喝了酒了,走开算了。对方说不行。张某乙、李某甲跟那名男子吵开了。旁边有两名女子在那里拦住那名男子。张某乙跟李某甲火了,不知道他两谁抡了两拳。被我和齐某拉开后,对方还打了。后来李某甲问我有没有纸,我才发现张某乙被捅了,肚子和腰部伤口流血了。9、庙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4月25日22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区解放路旧城街口,张某甲与李某甲因纠纷发生打架,后李某甲同行的朋友张某乙在劝阻过程中被张某甲持刀捅伤腹部、腰部。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在讯问过程中,张某甲供述其伤害张某乙时使用5-6厘米左右的铁片,将该铁片仍在案发现场。民警在当日出警时,并未在案发现场发现该铁片。案发当天,民警到达现场后一面联系120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救治伤员,一面将现场相关人员李某甲、张某甲带回派出所进一步了解情况。4月25日对张某甲传唤结束后让其离开办案单位,随时接受调查。2014年6月3日张某乙鉴定结果出来后,办案民警6月5日通知张某甲到派出所,张某甲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害人张某乙拒绝配合鉴定,导致无法重新鉴定。10、张某甲违法犯��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11、张某甲、陈某、高某、李某甲、张某乙、齐某、李某乙的户籍证明12、抓获经过:2014年4月24日21时许,庙前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解放路富百家对面的路边,看见有人打架受伤。我所民警迅速出警,在旧城街与解放路交叉口将张某甲当场抓获。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张某丙刺伤至胃破裂(前壁)及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均构成重伤二级,本次损伤形成体表癜痕长度累计21.5cm,构成轻伤二级。14、被害人损伤部位照片。15、出警记录:2014年4月24日22时35分,高女士用1375484****手机报警,报警内容在解放路富百家对面的路边,看见有人被打伤。庙前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并处置,将双方带回进一步处理。1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014年12��24日,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持刀将被害人腹部、腰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身体二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一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致人重伤,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他人报案情况下,等候在案发现场,在侦查人员到场后未抗拒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于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结合社区评估��见,被告人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丽娟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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