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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胡菊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杨长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香水百合**幢。负责人:王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晖,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菊花,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军,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朝阳,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流,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人胡菊花、被上诉人杨长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民一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杨长流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在京珠线天柱山镇白水小学门口处时,与行人胡菊花发生碰撞,致胡菊花受伤。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杨长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菊花无责任的认定书。事发后,胡菊花当即被送往潜山县医院救治,医院诊断: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右6、7肱骨骨折;3、头皮下血肿;4、II型糖尿病。2013年出院医嘱:1、继续休��12周,加强不负重功能锻炼;2、加强饮食营养,陪护一人。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对胡菊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胡菊花存在右肩关节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胡菊花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3、胡菊花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胡菊花支付鉴定费为2600元。2014年8月13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胡菊花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鉴定为493.05元。杨长流在事故发生后为胡菊花垫付22483.76元,安庆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胡菊花垫付10000元。另查,杨长流驾驶的皖H×××××号小型车为杨长流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在安庆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6日二��四时止。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9元,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为37074元(101.57元/天)。对胡菊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核实确定如下:1、胡菊花主张医疗费32483.76元和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39483.76元。安庆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胡菊花应当提交药品及费用清单并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经鉴定后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93.0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仅为493.05元,此费用可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因此安庆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胡菊花主张的医疗费32483.76元和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39483.76元,本院予以确定;2、胡菊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27天×20元/天),杨长流、安庆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胡菊花主张营养费2220元(111天×20元/天),因胡菊花伤情较重又构成十级伤残,且医疗机构明确医嘱加强营养,但胡菊花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的营养费为1000元;4、胡菊花主张护理费12188.40元(120天×101.57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胡菊花的护理期,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已作出为120天,本院予以确定;胡菊花将护理费标准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101.57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胡菊花主张的护理费12188.40元本院予以支持;5、胡菊花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胡菊花就医情况与必要陪护人员支付交通费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核定300元;6、胡菊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58.80元,杨长流、安庆平安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7、胡菊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胡菊花伤情较重又构成伤残,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考虑胡菊花的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胡菊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无过错及本地区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7000元;上述1-7项,胡菊花此次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共计65370.96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杨长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胡菊花受伤事实,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杨长流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已在安庆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胡菊花的损失由安庆平安保险公司在皖H×××××号小型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安庆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杨长流先行垫付的22483.76元,可在收到安庆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时由胡菊花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菊花经济损失65370.96元(扣除先行垫付10000元,实际支付55370.96元);二、原告胡菊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杨长流垫付款22483.76元;三、驳回原告胡菊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被告杨长流负担6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杨长流负担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宣判后,安庆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胡菊花系农业家庭户,原审法院认定其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1.57元缺乏依据,应以每天66.58元的标准计算。2、胡菊花已届75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可能性很小,支持其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治疗原则。3、本案系意外事故,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胡菊花的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原审确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4、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胡菊花答辩称:1、护理人员不一定是农村��籍,护理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101.57元的标准执行。2、支持后续治疗费有鉴定作为依据,无论治疗有无必要性和合理性,均应按鉴定结论执行。3、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胡菊花的伤情、无过错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长流答辩称: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当事人无权上诉。其他上诉理由与我方无关联,不予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亦未要求复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确定的护理费标准及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二、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原审根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认定胡菊花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1.57元,并未超出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则依据胡菊花十级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无过错等因素,酌情支持7000元,处理适当。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的护理费标准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胡菊花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未取出,经鉴定确定取出内固定尚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审法院据此支持胡菊花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胡菊花年事已高,行内固定取出术的可能性很小,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大庆审判员  胡 毅审判员  江 韵二○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学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