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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受申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物权保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志伟,刘为葵,顾政华,叶连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受申字第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志伟,男,汉族,1954年9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公助一村***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为葵,男,汉族,1959年11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公助一村***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顾政华,男,汉族,1959年3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公助一村***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叶连生,男,汉族,1952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弄***号***室。再审申请人张志伟、刘为葵、顾政华、叶连生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沪二中受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志伟、刘为葵、顾政华、叶连生申请再审称,其起诉要求上海市杨浦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要求对本案重新审理。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张志伟等四人称,其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方案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中“相关批准文件未记载建筑面积,或者虽无批准文件但有相关材料证明在1981年前已经建造并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但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没有合理、合法地执行上述征收方案,自行认定1985年前未登记建筑为合法,给予全额补偿,1985年后未登记建筑为违法,全部不予补偿,违反了公平原则。同时,其四人均表示尚未与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其中包括所提主张应当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张志伟等四人起诉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要求按一致性原则重新认定“因历史原因而未办手续私有房屋”的权益,并要求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赔偿因侵权行为导致其四人无法正常签署征收补偿协议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因上述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张志伟等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志伟、刘为葵、顾政华、叶连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伟、刘为葵、顾政华、叶连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峰审 判 员  王泳雷代理审判员  黄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