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刑执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于洪星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德中刑执字第458号罪犯于洪星,原。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德城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洪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报请对该犯予以假释,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于2014年12月19日对该犯进行了提讯,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报称,罪犯于洪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审核表、提请假��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统计表、认罪悔过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洪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较好的完成了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二次,属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出具调查评估报告,同意接收该犯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洪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洪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于洪星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一名自食其力、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审 判 长 许本海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人民陪审员 唐荣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