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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远鹏与湖北安捷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鹏,湖北安捷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43号原告王远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安捷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房县支行院内二楼。法定代表人王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兴国,房县上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和解,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远鹏诉被告湖北安捷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昌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2日申请鉴定,2014年10月14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王远鹏平整土地面积鉴定报告。2014年10月27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了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8日,房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向被告送达了交鉴定费通知书,通知申请人7日内交鉴定费8000元,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后果自负。由于被告没有按照通知预交鉴定费,故2014年12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鹏及委托代理人杜建立、被告湖北安捷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鹏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整理施工合同》,被告同意把房县军店镇何家村土地整理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期、承包价款、工程总价款。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14年1月13日安排一台挖掘机进入施工现场施工,进行渠道开挖及道路路基开挖填筑夯实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于2014年1月18日另外安排两台推土机进行土地平整及翻耕复梨工作。2014年5月9日,测量出原告共平整翻耕何家村土地共153亩。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平整土地153亩,按每亩2000元计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306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公司拒绝支付。为此,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土地整理施工合同》无效,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整理工程款306000元。被告湖北安捷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求的亩数有异议;2、每亩2000元也有异议。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的,是被告的多种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王远鹏(承包方)与被告湖北安捷力实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整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何家村土地整理;工程地点:房县军店镇何家村。2、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总历时天数:45天。3、合同价款:每亩2000元,合同总金额: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4、工程支付方式:承包方工程机械进场,甲方支付叁万元整,其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5、承包方责任:承包方应负责项目施工的人工、机械、材料等一切工作;承包方应遵守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的规定,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承包方负责,并承担合同规定承包方的全部义务和责任。6、发包方责任:发包方负责项目的组织管理、施工外部环境的协调,向承包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工程进度的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并承担合同规定的发包方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14年1月13日安排一台挖掘机进入施工现场施工,进行渠道开挖及道路路基开挖填筑夯实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于2014年1月18日另外安排两台推土机进行土地平整施工。由于被告未能协调好相关关系,被告退出施工现场。在施工过程中,除2014年11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外,双方未进行结算。事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申请对该工程的亩数进行鉴定。2014年8月20日,房县土地勘测规划院作出了关于王远鹏平整土地面积鉴定报告,结论为:本次测量测区位于房县军店镇何家沟村,通过王升现场指界进行碎部(步)测量后计算,王远鹏平整的土地供给167.6773亩,折算平方为111784.88平方米。其中有两条沟渠和一条土路。沟(1)长度为108.213米,宽度为2.083米。沟(2)长度为115.308米,宽度为3.59平方米。土路长度为115.308米,宽度为6.391米。2014年11月3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委托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未能预交鉴定费。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明确规定,从事工程建设施工应当取得相应建设施工资质。该案中,原告王远鹏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故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整理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约定价款结算的效力,同时2014年8月20日房县土地勘测规划院作出了王远鹏凭证土地面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王远鹏平整的土地共计167.6773亩,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每亩2000元计算,原告所整理土地的价款共计为335354.60元(167.6773亩×2000元),减去已付的30000元,尚有305354.6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王远鹏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土地整理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6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305354.60元,其余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湖北安捷力实业有限公司辩原告所诉求的亩数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王远鹏与被告湖北安捷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土地整理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湖北安捷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王远鹏工程款305354.6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湖北安捷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柯昌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改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