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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柯春桃、陈世凤等与陈逢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春桃,陈世凤,陈彩静,陈子奥,陈彩凤,尹华珍,陈逢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307号原告:柯春桃,女,汉族,1954年4月4日生,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陈世凤,女,汉族,1998年4月16日生,学生,住址。法定监护人:柯春桃,系陈世凤母亲。原告:陈彩静,女,汉族,2004年11月18日生,学生,住址。法定监护人:柯春桃,系陈彩静母亲。原告:陈子奥,男,汉族,2008年8月22日生,学生,住址。法定监护人:柯春桃,系陈子奥母亲。原告:陈彩凤,女,汉族,1989年11月15日生,公司员工,住址,系柯春桃女儿。原告:尹华珍,女,汉族,1929年8月24日生,农民,住址。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逢清,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生,住长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柯春桃、陈世凤、陈彩静、陈子奥、陈彩凤、尹华珍诉被告陈逢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柯春桃、陈世凤、陈彩静、陈子奥、陈彩凤、尹华珍于2015年元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逢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柯春桃、陈世凤、陈彩静、陈子奥、陈彩凤、尹华珍撤回对被告陈逢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原告柯春桃、陈世凤、陈彩静、陈子奥、陈彩凤、尹华珍承担。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