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春娟诉罗晓堂、宝光高压绝缘电器公司、人保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娟,罗晓堂,宝鸡市宝光高压绝缘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杨春娟,女,汉族,1967年4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党东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新忠,男,汉族,1964年6月2日生。被告罗晓堂,男,汉族,1962年4月4日生。被告宝鸡市宝光高压绝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宝光南路。法定代表人罗晓堂,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宁,男,汉族,1967年10月1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代表人闫锐,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强,男,汉族,1984年11月23日生。原告杨春娟诉被告罗晓堂、宝鸡市宝光高压绝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高压电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东峰、齐新忠,被告罗晓堂、宝光高压电器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宁,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娟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罗晓堂驾驶被告宝光高压电器公司所有的陕CS4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文理学院由北向南进入道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齐新忠驾驶的陕CP2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车后乘坐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罗晓堂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新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春娟无事故责任。被告宝光高压电器公司为肇事车辆陕CS4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821.34元,第一、二被告对原告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晓堂、宝光高压电器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宝光高压电器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罗晓堂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发后,宝光高压电器公司给原告垫付的4136.88元住院医疗费,换牙费用3000元,生活费2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CS43**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9时25分,被告罗晓堂驾驶被告宝光高压电器公司所有的陕CS4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文理学院由北向南进入道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齐新忠驾驶的陕CP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排乘坐原告杨春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第61030132014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晓堂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新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春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口唇挫裂伤、右肩关节脱位、右上1牙体缺损、右下2牙体缺失、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对缺失牙齿进行治疗并安装义齿。受伤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122.74元。被告宝光高压电器公司垫付7336.88元。另查,陕CS4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宝光高压电器公司,被告罗晓堂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处方笺、诊断报告单、门诊费票据、住院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修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宝光高压电器公司提交的收条,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第61030132014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22.74元,有其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处方笺、诊断报告单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光高压电器公司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36.88元,并提交收条为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光高压电器公司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生活费200元,并提交收条为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380元(46天×3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机构评定的30天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但该30天应包含住院天数。营养费标准应为2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应为600元(30天×2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修复牙齿的后续治疗费9500元(3颗牙×600元/颗×5次+500元)。原告缺损牙体的修补费用(500元)、缺失牙齿的单次修复费用(3颗牙×600元/颗)及更换期限(6年)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已经对其缺失牙齿进行了一次修复,故根据其年龄,本院酌定其后续治疗费为7700元(3颗牙×600元/颗×4次+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080元(80元/天×76天)。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机构评定的60天误工期限,本院予以确认,但该60天应包含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每日80元工资标准,符合本地劳动力市场价格,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应为4800元(60天×8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1400元(150元/天×76天)。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机构评定的60天护理期限,本院予以确认,但该60天应包含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每日150元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工资标准,酌情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9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证,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施救费、修车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元、修车费750元,有施救费、修车费票据为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62.6元,因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9202.7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合计16902.74元,财产损失合计900元,其他损失合计11400元。被告宝光高压电器公司垫付费用为7336.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杨春娟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合计16902.74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在1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9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其他损失114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6902.74元,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罗晓堂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齐新忠(原告杨春娟之夫)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陕CS4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本院确定其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831.92元(6902.74元×70%)。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被告罗晓堂、宝光高压电器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一并解决纠纷,被告宝光高压电器公司给原告垫付的费用7336.88元,由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宝光高压电器公司,并从应赔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娟19795.04元,支付被告宝鸡市宝光高压绝缘电器有限公司垫付费用7336.88元。二、驳回原告杨春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罗晓堂承担305元,由原告杨春娟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振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