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杨永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张雪,女,汉族,1988年7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常山镇常山村七社。委托代理人:刘凤彩,吉林铭英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杨永航,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中环12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曲海君,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与被告杨永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彩、被告杨永航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还打骂原告,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结婚购置双人床、两个衣柜、餐桌、茶几、沙发、电视柜、玄关、47英寸创维电视、海尔冰箱、洗衣机等家电家具。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购买的双人床、两个衣柜、餐桌、茶几、沙发、电视柜、玄关、47英寸创维电视、海尔冰箱、洗衣机等贵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航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希望原告能够正确对待和处理日常生活矛盾,消除双方暂时的感情误解,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体谅是能够和好的。庭审中原告虽提供照片欲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伤害后果的形成过程,也无法认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夫妻双方应该尊重婚姻关系的严肃性、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原告在结婚登记不到一年即向法院起诉离婚,有悖于婚姻关系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原被告均应端正自己对待婚姻的态度,明确自己在婚姻中应承担的责任,多家沟通、互相体谅、加深信任,共同经营刚刚建立的家庭。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雪与被告杨永航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丛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