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淮安市平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响水安达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淮安市平达化工有限公司,响水安达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平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武墩村。法定代表人:周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响水安达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镇307路民生河东桥北侧。法定代表人:蒋安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淮安市平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平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响水安达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2010)盐商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淮安平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问题。响水安达公司称连云港市佳诚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欠其货款154200元。其将债权转让协议打印好后给淮安平达公司签章,并没有提供债权凭证,佳诚公司的老总不认可。故淮安平达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撕毁,双方发生冲突。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不是淮安平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二)淮安平达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14年6月,淮安平达公司到灌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灌南法院)了解佳诚公司破产案件时得知,佳诚公司与响水安达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佳诚公司不欠响水安达公司货款。灌南法院(2009)南民破字第0002号案卷宗中,连云港申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证实,佳诚公司应付响水县气体供应站货款139426.40元。佳诚公司是与响水县气体供应站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响水安达公司以其不存在的债权进行转让,诱骗淮安平达公司作出错误的决定,债权转让行为不合法。故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为此,淮安平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连云港申益会计师事务所向佳诚公司破产清算人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该“审计报告”的“其他应付款审定明细”栏项下记载:“20、响水县气体供应站,139426.40元”。淮安平达公司以此证明,响水安达公司与佳诚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响水安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自2006年起至2009年7月9日,淮安平达公司先后与响水县气体供应站和响水安达公司发生液氨买卖业务往来。响水县气体供应站是蒋安佐和妻子桑文香合伙开办的,响水安达公司是蒋安佐独资开办的,其都是家庭公司。此事实淮安平达公司是清楚、明白的。淮安平达公司卖给响水县气体供应站和响水安达公司的液氨,都是蒋安佐和妻子桑文香购买的,同时也是他们欠的货款。2009年11月6日,淮安平达公司以响水县气体供应站为被告提起诉讼,认同响水县气体供应站和响水安达公司都是蒋安佐的企业[详见(2009)响民二初字第0308号民事判决书]。响水县气体供应站和响水安达公司购买淮安平达公司的液氨,又卖给了佳诚公司。佳诚公司也明知无论是响水县气体供应站还是响水安达公司,都是同一家供给的液氨,记账无论记哪一家名字,都不影响蒋安佐和桑文香的权益。淮安平达公司与佳诚公司协商一致,将打印好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响水安达公司签字盖章,用以冲抵欠款。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浦法院)(2011)浦商初字0358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了淮安平达公司已向佳诚公司索要了转让的债权,但未果。因债权转让后,佳诚公司面临破产,淮安平达公司曾经后悔,故出现借口收回、撕毁债权转让协议未成的事实。(二)淮安平达公司所谓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响水安达公司自2009年2月份至5月份,与佳诚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并分别就液氨调价通知了该公司,还有该公司的收货单,足以证明。淮安平达公司认为没有往来不是事实,灌南法院的破产卷宗中的审计报告,记录的响水县气体供应站的债权并不矛盾。佳诚公司把响水安达公司的货款记在响水县气体供应站的名下,客观上说明只是一本账、是一家。综上,请求驳回淮安平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为此,响水安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响水安达公司”和“响水县气体供应站”的工商登记材料。该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响水安达公司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33.75万元,法定代表人是蒋安佐;响水县气体供应站是蒋安佐和桑文香两人出资10万元,设立的合伙企业,执行人是蒋安佐。响水安达公司以此证明,其和响水县气体供应站,均为蒋安佐开设的企业。响水安达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三张响水安达公司给佳诚公司的“液氨调价通知”和两张送液氨给佳诚公司的“送货条”。三张“液氨调价通知”上,均盖有响水安达公司的印章。两张“送货条”的送货人为响水安达公司。“液氨调价通知”和“送货条”上,均有佳诚公司人员的签字。响水安达公司以此证明,佳诚公司是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及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审查期间,经“询问”当事人,对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互不认可,均认为不符合“新证据”构成的要件。本院审查查明:淮安平达公司与响水安达公司自2008年以来,一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由淮安平达公司向响水安达公司供应液氨,截止至2009年,淮安平达公司账面显示响水安达公司尚欠货款62503元。2009年7月9日,淮安平达公司与响水安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佳诚公司欠响水安达公司的液氨货款154201元转入淮安平达公司的往来账户。淮安平达公司、响水安达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单位章印。2009年7月10日,佳诚公司的财务科人员赵远忠在该协议上签署了“同意转账赵远忠”。2009年8月,淮安平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喜等人到响水安达公司,以债权人佳诚公司老总不同意此债权转让为由,将“债权转让协议”撕毁,双方发生冲突。此后,经淮安平达公司总经理左二平同意,李洪喜将撕毁的协议粘贴后,交还给响水安达公司经理蒋安佐。2010年1月6日,淮安平达公司诉至响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响水法院),请求判令:响水安达公司给付货款625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响水安达公司和响水县气体供应站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响水安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出资人是蒋安佐;响水县气体供应站是蒋安佐和桑文香夫妻两人的合伙企业,执行人是蒋安佐。在2009年2月20日、3月3日和3月16日,响水安达公司给佳诚公司的三张“液氨调价通知”上,均有其公司印章。该“液氨调价通知”上,还有佳诚公司人员的签字。在2009年6月25日,响水安达公司向佳诚公司送货的两张“送货条”上,亦有佳诚公司人员的签字。还查明:在灌南法院审理的佳诚公司破产案件的卷宗中,连云港申益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3月1日出具给佳诚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的“审计报告”记载:佳诚公司应付响水县气体供应站货款139426.40元。响水法院认为:淮安平达公司与响水安达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用来冲抵响水安达公司欠淮安平达公司的货款,并已经通知了佳诚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债的主体发生变化,淮安平达公司与佳诚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佳诚公司与响水安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存在。响水安达公司因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而退出原来债的关系,债权人的地位就此消灭。因此,淮安平达公司与响水安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消灭,淮安平达公司应向佳诚公司主张债权。对淮安平达公司向响水安达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响水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淮安平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淮安平达公司负担。淮安平达公司不服响水法院一审判决,向盐城中院提起上诉。盐城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淮安平达公司负担。本院认为:2009年7月9日,淮安平达公司与响水安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亦通知了债务人佳诚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淮安平达公司应向债务人佳诚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淮安平达公司要求响水安达公司履行原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淮安平达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的理由,缺乏证据证实。其认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理由,在于连云港申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中存有应付响水县气体供应站货款139426.40元的记载。但记账行为属于佳诚公司主观上的单方行为,且该记载能印证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产生的事实。另外,响水安达公司和响水县气体供应站均向佳诚公司供应过液氨,其形成的139426.40元债权,对蒋安佐而言均可以转让,对佳诚公司而言亦只需偿还一次,而对淮安平达公司来讲则不存在导致“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因素。故淮安平达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构成本案提起再审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综上,淮安平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安平达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继军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