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4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路占林与楚国庆、楚小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占林,楚国庆,楚小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873号原告路占林,男,汉族。被告楚国庆,男,汉族。被告楚小琴,女,汉族。原告路占林与被告楚国庆、楚小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台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占林、被告楚国庆、楚小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告从天义镇驾驶微型车回家,在南山咀一组村口遇见楚国庆、杨振东和两个不认识的人共四人。四人受楚小琴唆使将原告拉下车殴打,致原告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1、脑震荡;2、右颧骨部头皮挫伤;3、鼻背部、颈项部、左胸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8天。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物质上、身体上都造成了损失,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442元,误工费2886.8元,护理费25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合计14013.6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楚国庆、楚小琴辩称,一、被告楚小琴未唆使人殴打过路占林,更不存在承担医疗费,原告纯属诬陷被告。二、原告主张损失不成立,被告无义务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三、被告准备以诬陷罪具状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的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宁城县公安局二龙派出所的治安询问笔录一组,证明楚国庆、杨振东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1)2014年2月3日楚小琴的询问笔录中称,楚国庆是我弟弟,我与路占林是男女朋友。楚国庆和路占林打架之后楚国庆媳妇告诉我的。因为和路占林有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月30日我与路占林通过电话。1月30日下午听说楚国庆和路占林因为我打架了。原告质证不属实,原告承认当天与楚小琴通话了,但在电话里没有说那样的话。他们打我的当时楚小琴就知道,不是后来知道的。被告楚国庆质证属实。被告楚小琴质证属实。(2)2014年2月3日楚国庆的询问笔录中称,因为路占林和我大姐楚小琴早有男女关系,这个原因导致我们家庭不和睦。2014年1月30日路占林与我通电话说要去接楚小琴,当天中午领着我二姐夫杨振东还有另外两个男的在南山咀村一组南边岔道口把路占林打了。原告质证,当时把我打晕了,属不属实我不知道。被告楚国庆质证,询问笔录的内容不对,原告与二龙派出所的人关系好,是派出所的人把笔录给改了,当天录笔录的时候我喝多了,笔录上是我捺的手印。醒酒以后我才知道。被告楚小琴质证称不知道。(3)2014年1月30日路占林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和楚小琴以前有男女关系。2014年1月30日楚小琴与我通电话,我约楚国庆一同去接楚小琴,在汐子南山咀一组南边的岔道口等楚国庆时,楚国庆和杨振东领着另外两个男的到了以后将我打伤。原告质证属实。被告楚国庆质证不属实,我们根本没有打原告,也没有人看见我们打他,我也不知道原告与谁有男女关系。被告楚小琴质证称不知道。(4)2014年2月6日楚小琴的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1月30日中午楚国庆和杨振东他们四人在南山咀南边岔道口打路占林是我让他们去打的。因为和路占林男女关系的事挺恨路占林,所以我就打电话让楚国庆、杨振东打他去了。原告质证属实。被告楚国庆质证称,楚小琴有精神病,楚小琴没有给我打过电话,我也没打过原告。被告楚小琴质证不属实,当时我精神不好。2、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及收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受到二被告殴打造成的身体伤害情况。被告楚国庆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如果把原告当时打坏了,原告应该当时就住院,在1月30日至2月4日我不知道在这几天原告是怎么弄伤住的院。被告楚小琴质证称,他们是在1月30日打的架,原告是2月4日住的院,在这段时间又发生什么事我不清楚。这份病历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1月30日打架住的院。在2014年10月至11月份原告给我发信息要我帮忙找杨振东,是原告要找杨振东与我没什么关系。被告楚小琴针对其辩解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枚及病历,证明从前的一些行为和语言有些不能自主,不清楚自己在干什么。原告质证称,我与楚国庆他们打完架以后被告楚小琴才得的病,2月3日在楚国庆他们家要调解了,当时楚小琴说给我出钱看病,但楚小琴当时没有钱,我说不用。后来我的病严重我才去住的院。楚小琴住院的时候我也在医院,我去看过楚小琴,但是医院不让进。被告楚国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申请调取的宁城县公安局二龙派出所调查处理本案的治安材料,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笔录中为原、被告本人对事发经过的陈述,能够反应本案事情的起因及经过,本院对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及收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楚小琴提交的证据宁城蒙医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病历,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楚小琴系被告楚国庆姐姐。原告与被告楚小琴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月30日12时许,原告在汐子镇南山咀村的道口与被告楚国庆等四人相遇,被告楚国庆受被告楚小琴指使,被告楚国庆等四人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于2014年2月4日到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颞部头皮挫伤;3、鼻背部、颈项部、左胸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8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7442.5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296元(82元/天×28天)、护理费2834.72元(101.24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原告损失总计为13693.22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楚小琴到赤峰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中度抑郁发作;2、上呼吸道感染”。另查明,被告楚小琴在诉讼过程中神志清晰,经询问本人精神状态良好,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与被告楚小琴因情感纠葛,被告楚小琴唆使被告楚国庆等人将原告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楚小琴、楚国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此纠纷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楚国庆辩解其是醉酒状态下制作的公安询问笔录,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楚国庆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楚小琴称其为精神病人的辩解理由,因在其提交的病历中系中度精神抑郁,并未丧失意识能力,对其称在公安询问笔录时为意识不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楚国庆关于“其本人未殴打原告”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国庆、楚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路占林经济损失13693.22元的70%,计958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负担23元,二被告负担53元,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台利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娜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