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执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治栋与被执行人欧井秋、廖苏华合伙协议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终本)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治栋,欧井秋,廖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零执字第703号申请执行人彭治栋,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执行人欧井秋,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执行人廖苏华,女,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申请执行人彭治栋与被执行人欧井秋、廖苏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3)零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查实被执行人欧井秋,廖苏华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零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义军审 判 员 张卫林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