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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骆福红、曾忠兰、李九宇、张翠兰诉被告唐勇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福红,曾忠兰,李九宇,张翠云,唐勇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骆福红。原告曾忠兰。原告李九宇。原告张翠云。被告唐勇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持家,律师。原告骆福红、曾忠兰、李九宇、张翠兰诉被告唐勇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席光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丽担任记录。原告骆福红、曾忠兰、李九宇、张翠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丝绸大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持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勇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代表人宋长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福红、曾忠兰、李九宇、张翠兰诉称:2014年10月5日早上,被害人骆豪驾驶摩托车从东安县白牙市镇新宇国际酒店往检察院方向行使,与被告唐勇辉驾驶的粤SWD7**小车相撞,导致被害人骆豪受伤。被害人骆豪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至永州市中心医院抢救,3天后死亡。被害人骆豪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50000余元。被告唐勇辉系SWD775号小车车主,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骆福红、曾忠兰系被害人骆豪父母,原告李九宇、张翠兰系被害人骆豪祖父母。原告家系三代单传,被害人骆豪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骆豪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误工费等22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方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方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骆豪忽视交通安全,逆向行驶,未戴头盔,负事故主要责任;唐勇辉忽视交通安全,在经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报告及村委、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家系三代单传的事实。4、曾忠兰疾病证明及村、镇证明,拟证明曾忠兰有病且无生活来源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唐勇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的事实。6、住院记录及死亡证明,拟证明骆豪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拟证明骆豪住院抢救期间用去医疗费49487.59元的事实;8、劳工部(1998)8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女工55岁退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代理人对1-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代理人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属部门规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勇辉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次责任比例来赔偿,根据商业险第12条第2款规定,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不超过70%,超过70%的由唐勇辉自行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为支持抗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不超过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早晨,受害人骆豪驾驶无牌(套牌号湘M991**)摩托车由东安县白牙市镇新宇国际酒店往检察院方向行使,7时39分许,当车行驶至人寿保险公司前面路口时,在东安大道上逆向与被告唐勇辉驾驶的粤SWD7**号小车相撞,致受害人骆豪受伤。受害人骆豪当即被送往东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永州市中心医院抢救,于同月7日死亡。受害人骆豪在医院住院抢救期间,用去医疗费49487.59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骆豪忽视交通安全,逆向行驶,未戴头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勇辉忽视交通安全,在经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因骆豪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费、误工等费用22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唐勇辉系粤SWD7**号小车车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投保了粤SWD7**号小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原告骆福红、曾忠兰系被害人骆豪父、母,原告李九宇、张翠兰系被害人骆豪祖父、母,上述人员均系农业户口。曾忠兰年满55周岁,且无生活来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唐勇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投保了粤SWD7**号小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骆豪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告骆福红、曾忠兰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九宇、张翠云非受害人骆豪的赡养对象及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487.59元、护理费731.55元(43893元÷12个月÷30天×3文×2人=731.5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70元(30元×3人×3人=270元)、丧葬费21946.5元(3657.75元×6个月=21946.5元)、死亡补偿金299620元(8372元×20年+曾忠兰抚养费6609元×20年=299620元),共计372055.64元。受害人骆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外的30%损失。被告唐勇辉及东莞丝绸大厦公司代表人宋长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骆福红、曾忠兰因骆豪死亡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补偿金9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骆福红、曾忠兰因骆豪死亡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81616.69元;三、驳回原告李九宇、张翠云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骆福红、曾忠兰负担375元,被告唐勇辉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光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