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民初字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冯某与冯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冯某2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1516号原告冯某(曾用名冯某1),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2,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赵洪,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与被告冯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子均、人民陪审员陈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兰清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均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1995年间,原告等13户经批准取得位于温泉镇政府东面的土地使用权,并将土地自西向东分割成14份,中间是大门口,大门口往西分别属于冯某4及其长子冯华坤、冯超文及其长子冯某1(即原告冯某)、冯某1及其长子冯伟东,大门口往东分别属于被告冯某2及其长子冯建、冯某2及其长子冯宇春、冯某3及其长子冯宇程、原告的姑丈李法才,除大门口的土地房屋被被告冯某2私自落户在其名下外,其余均没有任何争议。其中,属于原告的土地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陆国用(1995)051308280,面积为72㎡,四至为东接冯某4屋、南接(镇安南街)街道、西接冯超文屋、北接水沟(现为空地),2001年12月更换为新版的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间,被告、冯某4、冯某2、冯某3、冯某1等五兄弟因经营拖拉机厂的资金不足,便商定办理好房产证后用土地和房屋抵押向银行申请借款,包括原告在内的12户(除原告的姑丈李法才外)均将土地证、户口本、身份证等交给被告冯某2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好房产证后抵押给陆川工商银行贷款,2006年10月还清贷款后,房屋所有权证便交还给了原告等12户,其中属于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陆川县房权证陆房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67.83㎡,四至与土地使用证一致。今年3月,原告因拟办理第二层房产登记用作银行贷款而到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查询自己的房产登记情况时,发现证号为陆川县房权证陆房证字第××号登记的姓名虽然是原告的姓名,但办理登记的户口本却是被告的,被告在其户口本上添加了一个曾用名冯某1,从而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按登记资料,虽然姓名是冯某1,但在法律上却不是原告的房屋。经向被告了解,原告才得知被告是在2002年间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前在其户口本上添加了所谓曾用名冯某1,目的是为了方便抵押登记,但由于其交回给原告的房产证上所有权人是原告的曾用名冯某1,致使原告一直不知道该事实。原告得知真实情况后,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更正,但被告不仅不予配合,反而到土地、房产部门要求挂失土地证和房产证,试图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从出生一直到小学毕业后均使用曾用名冯某1,而被告作为原告的叔父从来就没有所谓的曾用名冯某1,这一事实在原告和被告的整个家族都是非常清楚明白的;原告现提出要求确认的房产是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等七兄弟姐妹共同购置、分配和建造的,权属来源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土地证、房产证一直是原告收执,土地房屋也一直是原告管理使用,产权没有任何疑义。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位于陆川县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陆房证字第××号)属于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陆川县的房地产的侵权行为。原告冯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登记本,证明原告使用曾用名冯某1的事实。3、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证明分房时冯某1与被告冯某2没有关联。4、陆国用(1995)字第0513082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所有和使用,且该证一直由原告持有。5、陆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所有和使用,且该证一直由原告持有。6、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法院起诉时,明确承认没有分得本案争议的房屋。7、(2012)陆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不属被告所有。8、(2012)玉民三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不属被告所有。9、(2014)陆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争议房屋属于原先所有。10、证人冯某4、冯某1、冯某2、冯某3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出生就叫冯某1,被告不叫冯某1,争议房屋属于原告父亲冯超文的份额,是分给本案原告冯某的,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冯某2针对本案有下列答辩意见。第一,原告诉称位于陆川县,房屋所有权证为陆房证字第××号房屋属于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属其所有,相反根据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显示,该房屋属被告所有。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房产行政部门确认所有权人系被告,并不是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属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陆川县的土地、房屋的侵权行为,也不成立。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实所有权人为被告,而不是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故该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三,原告诉状所称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事实。被告根本没有收过原告的土地证、户口本、身份证,办理的房产证与被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也是相符的,到银行借款,也是用被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国理抵押,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的曾用名冯某1系1998年的户口就有,2002年第一代身份证就是用冯某1办理,相反,原告的曾用名冯某1完全是为起诉争房屋而加上的。第四,本案的房屋所有证存在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所有权,程序上是不当的,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是证明所有权人的唯一证据,本案在合法的所有权证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所有权,程序上是不当的,法院立案是错误的,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冯某2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被告曾用名为冯某1。3、电脑咨询单,证明冯某2是陆川骏马农机制造厂的经营者,有权处置本厂资产。4、房产档案查询结果证明,证实房屋所有权证:02008314号的所有权人是冯某2。5、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档案材料,证实档案材料是冯某2申请办理的,所有权人是冯某2。此外,本院依原告申请到陆川县公安局调查并提取了原、被告曾用名冯某1添加时间的档案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以前使用曾用名冯某1,原告曾用名冯某1是2014年添加的。证据3的冯某1不原告,而是被告。证据4、5恰恰证明房屋不属于原告,而是属于被告所有的。证据6、7、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曾用名不一定要用超字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合法性有异议,曾用名是后加上的,第一代身份证真实性有异议,属于伪造。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于2004年已注销。证据4、5的土地面积与争议房的土地面积不符合。原告对本院依其申请调查并提取的原告户籍档案材料没有异议,对被告的户籍档案材料的村委会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证明被告的曾用名为冯某1不符合事实。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并提取的户籍档案材料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冯某2的曾用名是冯某1,且从1989年5月之前开始使用,比原告使用曾用名冯某1使用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和被告1、2、4、5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到陆川县公安局调查并提取了原、被告曾用名冯某1添加时间的档案材料,是有关部门出具的,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被告所写的诉状,证据7、8、9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10系原、被告亲属所作的证人证词,该证据相互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审查与本案没有相关性,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起诉和答辩以及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5年1月19日,原告等13户经批准取得位于陆川县人民政府东侧的8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该13户分别是冯某1、冯超文、冯某4、冯某2、冯某2、冯某3、冯伟东、冯某1、冯华坤、冯建、冯宇春、冯宇程、李法才。其中冯某1、冯超文、冯某4、冯某2、冯某2、冯某3系同胞兄弟,冯伟东、冯某1、冯华坤、冯建、冯宇春、冯宇程分别是上述六人的儿子,李法才系冯伟东、冯某1、冯华坤、冯建、冯宇春、冯宇程的姑父。1995年3月,原告以冯某1的名字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陆国用(95)字第051308280号,2001年12月更换成新版的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间,冯某2、冯某4等因经营晨光拖拉机厂需要向银行货款,为此,冯某2将原告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集中一起到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9月16日,该所以冯某1(实际是被告的身份证)的名字办理了陆川县房权证陆房证字第××号(四址为:东与冯某4屋共墙,南与街道道以自墙为界,西与冯超文屋共墙,北与空地以自墙为界)。2014年3月,原告需要贷款到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查询房产登记情况时,发现陆房证字第××号登记的姓名虽然是冯某1,但提供的身份信息是被告的身份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双方讼争的房屋现为原告管理和使用,陆国用(95)字第051308280号土地使用证和陆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也是原告保管。原告的曾用名冯某1系2002年3月17日添加,被告的曾用名冯某1系2002年7月24日添加。被告冯某2曾到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对本案讼争的房屋(陆房证字第××号)挂失手续,并登报挂失。本院认为,座落陆川县温泉镇政府东面的房屋(陆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冯某1,且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的身份信息是被告的身份证,但该房屋及相关证件系原告使用和保管,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购买商品房协议书、商品房平面图均排列原告的父亲和被告等兄弟与各自的儿子各得一份,按理原告和父亲亦应各得一份。被告冯某2本身就是一户,一人以两个户名出现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且被告在2011年12月26日的民事起诉状中也称自己分得二份(证号:陆国用[2001]字第02218号和陆房证字第02008118号),反证其所得份额不包括现争议房地产,其他兄弟亦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争议房地产属于其所有,有足够的依据,符合常理和事实,被告对不属于其所有房屋到有关部门登报办理挂失手续,构成侵权,故对原告两项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讼争房屋属其所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陆川县温泉镇政府东面、登记产权人为冯某1(土地使用证号为:陆国用(95)字第051308280号、房屋所有权证为:陆房证字第××号)的房屋属于原告冯某所有。二、被告冯某2停止对原告冯某所有的位于陆川县的房地产的侵权行为。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被告冯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林子均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兰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