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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2014)常刑一终字第81号林一斌寻衅滋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林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一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6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7月25日被减刑释放。因殴打他人,2012年8月7日、2013年2月2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3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因吸食毒品,2009年9月21日、2011年7月19日、2012年7月13日、2014年3月1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分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2014年9月22日桃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桃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3日桃源县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2014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1月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林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根据林某、林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4)桃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詹仕萍审 判 员  朱建明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