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岳乃斌与陈维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岳乃斌,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晶涛,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生,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岳乃斌与被告陈维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红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乃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涛,被告陈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乃斌诉称:2012年4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盘锦工地打工,负责打混凝土。2012年8月7日工程结束,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劳务费,尚欠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劳务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劳务费1800元。被告陈维生辩称:原告所述工作内容属实,但剩余劳务费是1800元,不是3000元。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开发商将一笔款项当作质量保证金扣下,一直没有足额拨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发放。被告在收到开发商拨款,证明该工程质量合格后,才能给付原告剩余劳务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岳乃斌到被告陈维生承包的盘锦三台子盛华苑工程干活,负责打混凝土,根据工程的进度,由被告不定期向原告发放劳务费,标准为6000元/月。2012年8月7日,原告完成打混凝土的工作,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务费,至今尚欠1800元。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罚单、证明、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与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并为其发放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劳务报酬计算方式及所欠劳务费数额不持异议。现原告负责的工作已经完成,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劳务可能存在瑕疵,故应扣押部分款项当做质量保证金的抗辩,被告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该质量保证金的扣除经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从事的劳务行为不符合约定,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岳乃斌剩余劳务费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红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