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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3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白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385号原告:白某。被告:王某甲。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严重不合,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不为家庭着想,不尽丈夫的义务,完全不顾及家庭。自己的工资及部队转业的费用分文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双方发生争执主要是因为缺乏沟通,还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今后只要能采取积极真诚的态度,真心的维护家庭,相互关爱、互相尊重、���相帮助,是能够建立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修旭审 判 员  白某娜人民陪审员  蒲晓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