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宁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吴吉国与李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吉国,李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吴吉国,男,生于1975年1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洁,女,生于1970年1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吴吉国诉被告李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洁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之夫康某某承包了余丁乡的小康村工程,提出向原告购买建筑用木胶板和木方。双方约定一张木胶板为66元,一根木方为15.5元,原告就此向康某某工地供上述木材。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26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木方、木胶板款分别为13797元、3400元、25560元,以上合计为42757元,欠据中被告同时言明逾期将承担违约金。事后,因为乡政府拖欠康某某及李洁的工程款,致使此款被告一直拖欠,2014年6月份,被告的丈夫不幸发生车祸死亡。同年8月,余丁乡政府就该欠款进行调解,被告与其儿子康某参与调解,承诺算清后支付,但被告至今又不主动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材款42757元以及承担违约金8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太高,原告适当主张8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洁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款欠据3份,分别是2011年8月24日欠款13797元、2011年9月2日欠款3400元、2011年9月26日25560元,拟证实康俊成与被告李洁欠原告木材款及约定逾期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能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之夫康某某承包了余丁乡的小康村工程,提出向原告购买建筑用木胶板和木方。双方约定一张木胶板为66元,一根木方为15.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康某某工地供应上述木材。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木胶板,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出具了13797元货款的欠款欠据一张,承诺2011年8月31日付款;2011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3米木方,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出具了3400元货款的欠款欠据一张,承诺2011年9月5日付款;201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木方、木胶板,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出具了25560元货款的欠款欠据一张,承诺2011年9月30日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上述三张欠款欠据均载明“逾期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原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洁欠其木料款42757元,被告李洁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2757元木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出具欠款欠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依据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适当主张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吉国支付木料款42757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共计50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4.5元,由被告李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淑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