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7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葛现爽与孙翠华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现爽,孙翠华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7306号原告葛现爽,男,汉族,1987年2月5日出生,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陈宝山,男,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告孙翠华,女,汉族,1986年1月13日出生,住夏津县。原告葛现爽与被告孙翠华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研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9年6月14日生育一男孩,当时未取名。2010年我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2013年底,在变更抚养关系诉讼中,经法院判决,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由我承担抚养费,在审理过程中,我才得知被告将儿子取名为孙某某,但事先没有经过我同意,所以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的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恢复婚生儿子姓氏为“葛”,即为“葛某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恢复儿子姓氏为“葛”姓,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之诉。原告向法院起诉变更孩子抚养权时就知道孩子的名字为孙某某,孩子起名落户时原告是认可同意的,开始就叫孙某某,没有叫过葛某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可以随父母任何一方姓氏,孙某某的名字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没有侵犯任何人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葛现爽与被告孙翠华曾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7日生育一子,同年5月13日,双方因感情不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孩子(未取名)由原告葛现爽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2013年11月4日,原告葛现爽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由被告孙翠华抚养,经法院审理查明,孩子落户名为孙某某且跟随被告孙翠华生活,随即判决孩子孙某某由被告孙翠华抚养至成年,原告葛现爽承担抚养费。现原告葛现爽以被告没有经过其同意将孩子取名为孙某某为由起诉至法院。经原被告认可孩子落户时名字即为孙某某,没有变动过。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提交2013年10月4日原告葛现爽起诉变更孩子抚养权的民事起诉状一份及(2013)夏民初字第7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4日就得知孩子名叫孙某某。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本案中原告葛现爽与被告孙翠华生育一子,经双方认可孩子落户即得名孙某某(随母姓),没有变动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起诉变更孩子由被告抚养时也已得知孩子的姓名,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婚生儿子姓氏为“葛”(葛某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现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葛现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毕研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开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