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287号原告贾某某,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95年7月27日出生。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贾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经过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五月初十举行大见面,2014年农历七月初十送好,2014年农历七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在原告家仅仅居住三天便不辞而别,当原告找到被告让其回家时,被告拒不跟原告回家,原、被告遂解除婚��关系。在原、被告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共给付被告礼金、礼品共计187800元。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退还彩礼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各种彩礼共计187800元。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5月末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2014年6月7日举办订婚仪式中,被告收取原告及其亲属礼金17000元及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枚。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筹办婚礼过程中,原告按当地风俗习惯向原告送彩礼111000元,其中于2014年7月31日双方共同到中牟县谢庄农村信用社从原告的父亲的银行存折取款100000元转存至被告名下,另于2014年8月5日支付现金11000元。并为被告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原、被告在举行婚礼之日,被告共收取原告方亲属各类礼金共18000元。原告贾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举行婚礼后的第三日,被告在送别看望的母亲后于当日夜不辞而别,经原告多方寻找,劝解后执意不回。2014年11月12日,原告之父约媒人贾某某和贾全某夫妇一同前往被告的堂姐张某家与被告协商退还彩礼事宜。经核算,被告自二人相识共收受原告的各项礼金共计146000元及金首饰一某,但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付,双方由经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187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贾某某之父贾国某、媒人贾某某和贾全某夫妇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共同商谈退还彩礼一事时的谈话录音一份,河南省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庄信用社的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各一份,证人贾某某、贾全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未办���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之间属同居关系,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关系因感情失和由一方提出解除而解除。被告在与原告订婚至举行婚礼期间数次收受原告礼金共计146000元,以及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被告购买的金首饰,有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协商退还彩礼时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鉴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应当酌情返还,以130000元为宜。原告为达到与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的目的而为被告购置的金首饰,具有赠与的性质,在赠与财产交付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礼金130000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2028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6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石青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