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一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赵毅杰诉谢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1290号原告:赵毅杰,女。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丹,女。委托代理人:闫学礼,男。被告:王喜,男。原告赵毅杰与被告谢丹、王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毅杰及委托代理人李佩良,被告谢丹及委托代理人闫学礼、被告王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毅杰诉称:被告谢丹与闫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30日经过闫某某的姨朱某某介绍,,闫某某向我借款40,0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闫某某于借款当日为我出具书面借条1张。从2011年5月30日闫某某向我借款开始每满1年的借款期限,闫某某向我支付1年的借款利息,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的借款利息闫某某已经全部支付给我。2014年5月19日闫某某因车祸去世。闫某某去世后我多次通过朱某某向被告谢丹索要借款本息。2014年10月25日我与朱某某再次找到被告谢丹索要借款本息时,被告王喜同意为闫某某向我借款的40,000.00元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作为担保人在闫某某为我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并担保在2014年10月30日偿还闫某某的借款本息,被告王喜的担保期限届满时我找被告王喜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拒绝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谢丹与闫某某系夫妻关系,对闫某某向我借款的40,000.00元及利息有法定的偿还义务,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40,000.00元×1%×18个月=7,20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1分另行计算),本息合计47,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谢丹辩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和朱某某去我家要钱,我才知道我丈夫跟原告借了40,000.00元钱,在此之间我不知道借钱这件事。但是借款属实,我现在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我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同意慢慢还40,000.00元本金,因为借条上没写利息,所以我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王喜辩称:2014年10月25日我接到我儿媳妇的电话,说朱某某在她娘家妈家哭抽了,让我去劝劝,我就去了。因为朱某某是闫学礼的小姨子,我和闫学礼是亲家,我就劝朱某某,我说我让闫学礼3、5天就把钱还上,当时原告也在场,我就在给原告打的欠条上写了一行字“但保人王喜5天内一次给清10月30日还清”,之后也没还上。我当时就是去劝架的,我以为3、5天就能把钱给上,但是没给上,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毅杰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5月30日闫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王喜于2014年10月25日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并担保在5日内一次性还清借款,该笔借款在借款当时约定的月利率是1分。经质证,被告谢丹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主张借条属实,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借条上没写利息,所以我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王喜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但抗辩借款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2,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民政办公室证明及桦甸市民政局婚姻管理处历史信息列表各一份。证明闫某某与被告谢丹原系夫妻关系,2人于200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1日登记离婚,被告谢丹与闫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谢丹有法定的偿还义务。经质证,被告谢丹、王喜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朱某某当庭出具证言一份(该证人证实:我叫朱某某,我是闫某某的亲姨,原告是我的朋友。2011年5月30日上午,闫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工程要用钱,让我帮他借钱,当时我就给原告打电话,说闫某某要用钱想借40,000.00元钱,原告说当时没在家,出去学习了,我说等着用,原告说让她妈给闫某某送钱,我又给闫某某打电话,闫某某说行。之后原告母亲当天就把40,000.00元钱交给了闫某某,闫某某收到钱后给我打电话说收到钱了,并给原告母亲打了一个借条,说给原告利息按月利率按月息1分标准给,但当时闫某某没有跟我说他跟原告母亲说没说利息的事。到2012年4月末闫某某说钱还不上,先把利息还上行不行,我又问原告,原告说行。2012年5月30日闫某某把4,800.00元钱交给我,这笔钱是2011年5月31日起到2012年5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分标准计算的,我又把4,800.00元钱交给了原告。之后到了2013年5月30日闫某某又通过我交给了原告4,800.00元的利息钱,具体给付的办法同上次通过我给利息是一样的,也是按月利率1分标准计算的,从2012年5月31日起到2013年5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我把这笔钱也给了原告。到了2014年5月份闫某某就出车祸去世了,到了2014年5月30日原告给我打电话说这笔钱怎么办,我在5月30日当天给被告谢丹母亲说了借钱的事实和应该偿还2013年5月31日起到2014年5月30日止之间的利息4800元钱的事,当时被告谢丹及其父亲也在场,当时被告谢丹和其父亲也知道了这件事,当时被告谢丹母亲答应同意还,被告谢丹父亲说人死了,本金都不知道怎么整呢,还要利息。之后我自己又去催款3次,和原告去了1次要钱,但是也没要来。后来我和原告一起去那次是被告王喜给担保的。我要证明的问题就是这些)。证明闫某某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经质证,被告王喜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谢丹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抗辩证人只去过自己家1次要钱,其他证人证言均属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谢丹仅对证人在要钱的次数提出异议,但对证人证明约定月息1分未提出异议,并认为证言属实,故本院对证人证实月息1分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证人证实要款时王喜提供担保,对此内容王喜和谢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此证言中被告谢丹未提出异议部分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谢丹与闫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8月21日离婚。被告谢丹与闫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闫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赵毅杰借款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闫某某按约定的利率已给付2013年5月30日前利息。2014年10月25日被告王喜在借据上签署了“但保人王喜5天内一次给清,10月30日还清的内容”,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按月利率1分标准计算,本金40,000.00元利息为7,200.00元。闫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去世。本院认为,被告谢丹前丈夫闫某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向原告赵毅杰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赵毅杰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此笔借款是在被告谢丹与闫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谢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此笔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此笔借款应视为被告谢丹与闫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丹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事实上闫某某已按月利率1分的标准给付了2013年5月30日前的利息,本院应确认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1分的事实,被告谢丹应按此标准承担给付原告赵毅杰利息的责任。虽被告王喜在借条上签字的内容为但保人,纵观本案案情,不应拘泥于文字形式探究合同当事人本意,从订立合同目的角度出发,结合朱某某的证言,本院应视为但保人即为担保人。订立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应为6个月,被告王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丹偿还原告赵毅杰借款本金4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谢丹给付原告赵毅杰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利息7,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分另行计算;三、被告王喜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元,由被告谢丹负担,被告王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