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立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五家渠青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五家渠青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垦法民立初字第00006号原告新疆五家渠青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工业园区东工业区纬一路以南、经四路以西。法定代表人温安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爱民,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大草滩村米东北路。法定代表人薛胜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昌,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受理原告新疆五家渠青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被告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不在五家渠市,且合同履行地在被告公司住所地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故被告认为五家渠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经审查,被告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大草滩村米东北路,且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供货价格为到位价(即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住所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水泥送至被告住所地,可认为合同的履行地也在被告住所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新疆茂盛永红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亚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