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为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刑诉(2014)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邝俊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朱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办理《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3日和6月9日先后两次到广东省东莞市东海石油产品库有限公司以6.6元每公升的价格购买60000公升柴油,后多次驾驶经改造的粤B×××××厢式货车将柴油分批运回从化市吕田镇安山村村委附件,并以7元人民币每公升的价格贩卖给陈某(车牌号为赣C×××××)、郑某兵(车牌号为湘M×××××)、李广某(车牌号为湘L×××××)、郑某增(车牌号为湘D×××××)、李春某(车牌号为湘D×××××)、李某生(车牌号为湘M×××××)、郑某乔(车牌号为湘L×××××)、李某(车牌号为湘L×××××)等人,合计卖出柴油38311升,销售金额人民币268178元,从中获利人民币95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油单,从化市经济贸易局的证明,被告人李某对记账单及作案车辆、地点的指认,证人对账单的签认及辨认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朱廷锋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无犯罪前科,且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油品来源合法,影响区域小,不会对市场秩序产生危害,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不是为了获取暴利,只是赚取差价,其因法律意识淡薄才犯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柴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购买的油品来源合法,影响区域小,不会对市场秩序产生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没有办理《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贩卖柴油,情节严重,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收缴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收缴作案工具粤B×××××厢式货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国坚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涂培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