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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商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XX与余华芳、余嘉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余华芳,余嘉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2302号原告:XX,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鲍睿。被告:余华芳,农民。被告:余嘉宽,职工。原告XX为与被告余华芳、余嘉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余华芳、被告余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被告余华芳因需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余嘉宽提供担保。被告付息至2012年4月1日。此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7月5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50000元、80000元、130000元,共计支付270000元。上述款项经先抵充利息后扣除本金,被告余华芳尚欠借款本金71107.35元。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1107.3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XX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华芳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且上述款项由被告余嘉宽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余华芳答辩称:借款250000元系事实,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已付息至2012年4月1日。此后原告同意放弃利息仅要求归还本金。本案借款,被告余华芳已归还100000元,被告余嘉宽已归还140000元,现尚欠原告100000元,目前没有能力归还。被告余华芳未提供证据。被告余嘉宽答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因与原告母亲协商一致仅需还本,故已于2013年7月5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26日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80000元、130000元,合计260000元。其中14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此外,被告余华芳于2013年1月1日归还本金10000元。上述合计已归还本金15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被告余嘉宽提供收条三份,拟证明其已于2013年7月5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26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80000元、130000元,且其中14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另120000元系归还其他借款的事实。本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余嘉宽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条载明收到余华芳的款项,应为被告余华芳的还款,且该款项应优先抵扣应付利息。被告余华芳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结合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余华芳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7月5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50000元、80000元、130000元,合计27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华芳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余嘉宽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余华芳付息至2012年4月1日止,并于2013年1月1日支付原告10000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5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26日收到50000元、80000元、130000元,共计260000元,并出具收条三份,收条上均载明“收到余华芳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余嘉宽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甬宁商初字第2139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是否放弃利息?二、本案的270000元系谁支付?三、已支付的27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还是直接抵扣借款本金?关于焦点一,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两被告抗辩2012年4月之后,双方达成仅归还借款本金的合意,但未对此举证证明,故两被告对此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270000元中的10000元系被告余华芳归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余嘉宽抗辩称另260000元系其本人归还,但其提供的收条均载明收到余华芳款项而非余嘉宽款项,加之被告余嘉宽与原告之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余嘉宽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所收款项系被告余华芳支付,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三,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除本金外被告余华芳还须向原告支付利息,其所付的27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先抵充利息,再抵扣借款本金。经抵扣,原告主张至2014年4月27日止,被告余华芳尚欠借款本金71107.35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与被告余华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华芳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余嘉宽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嘉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华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华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71107.35元,并支付利息(以71107.3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二、被告余嘉宽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余嘉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华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余华芳、余嘉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