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祥与黄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黄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852号原告:陈祥。委托代理人:黄玲玲,系平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坪。原告陈祥与被告黄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坪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1日之前,被告因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故于2014年2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2013年1月11日,被告黄坪向原告陈祥借款7万元,并于2014年2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坪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祥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黄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7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海雁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