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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执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雨花台区江兴涂料厂与被执行人岳浩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区江兴涂料厂,岳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201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雨花台区江兴涂料厂,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油坊桥贾东村***号。执行事务合伙人杨国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顾文喜,南京市雨花台区江兴涂料厂员工。被执行人岳浩,男,汉族,1978年8月9日生。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雨花台区江兴涂料厂与被执行人岳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岳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雨花台区江兴涂料厂货款29743元及利息损失。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岳浩下落不明,名下占有建邺区集庆门大街218号7幢二单元405室房产1%份额,暂不宜处置,本院已查封该房产,其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006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商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齐晓东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高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