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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余某与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倪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0368号原告余某,女,1983年4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362301198304181529,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男,1975年5月17日生,住台湾地区,现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余某与被告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和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2月5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金和精神赔偿金共计10万元,离婚当日被告支付了3万元,但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被告倪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2月5日,双方在江西省民政厅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离婚协议生效当日支付女方经济补助金3万元;2013年2月20日前再支付2万元;离婚协议生效一年内再支付5万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在2013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3万元,余款7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2月5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人民币7万元。由于被告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余某人民币7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790,由被告倪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苏江海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春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