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5-14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昆刑终字第423号 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贵州省六枝特区人,彝族,小学文化,住六枝特区。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官刑一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胡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7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与一名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在昆明市官渡区环线福德立交桥上线口处,盗窃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在路边的夹片灯共计8块,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将胡某抓获。经鉴定,被盗夹片灯价值人民币375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是未成年人,现在的年龄是虚报的,其行为不是盗窃,是破坏公物,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上诉人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胡某所提“其是未成年人,现在的年龄是虚报的”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户口证明及公安机关对其身份信息的调查,可以证实,其在作案时不属于未成年人,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某所提“其行为不是盗窃,是破坏公物,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毁坏他人财物及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和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属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系牵连关系,其行为应以盗窃罪予以惩处,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阮文波 审判员 刘晓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新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