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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左某赶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三西村,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该村湖西7号许建锋家,窃得现金50余元、硬盒中华牌香烟1包、软盒中华牌香烟1包及金日来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44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左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了许建锋的其他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及现场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贺伦够证言,许建锋陈述,绍柯价鉴字(2014)第04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左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深夜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