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执裁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建松与被执行人危新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4)卫执裁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松,危新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卫执裁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李建松,男,汉族,系宁夏劲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危新春,男,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李建松与被执行人危新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卫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危新春应向申请执行人李建松返还多支付的施工费用、垫付的人工工资、机械费及油料款共计5671886.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9157元、案件执行费56005元,以上共计5777048.60元,被执行人危新春至今未履行。执行中,经本院向银行及土地、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证,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同意,现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由本院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卫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蒋鑫文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东成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