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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3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候庆芳与被告王家友、出租车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庆芳,王家友,南京江宁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3959号原告候庆芳,女,1956年3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健、潘翔,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友,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江宁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太西路59号A幢105室。法定代表人金民生,出租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富海,男,出租车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庆芳与被告王家友、出租车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庆芳委托代理人李健、潘翔,被告王家友、被告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富海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庆芳诉称:王家友驾驶苏A×××××号出租车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身体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家友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出租车所有人是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840.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11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26827.30元。被告王家友和出租车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家友承包经营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苏A×××××号出租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王家友承包经营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苏A×××××号出租车。2011年11月2日11时30分许,王家友驾驶苏A×××××号出租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东新南路鼓山路时,与候庆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候庆芳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家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候庆芳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候庆芳受伤后入两次入南京江宁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锁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高血压病、心肺不全、左3-6肋骨骨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候庆芳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候庆芳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候庆芳伤后用去医疗费14722.63元、残疾器具费89元(拐杖)、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和鉴定费2360元,损失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45天,每天20元)、护理费5400元(护理期限90天,每天60元)、误工费9780元(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30元,误工期限6个月)、残疾赔偿金78091.20元(候庆芳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0.12,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候庆芳提供南京博蓝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主张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和食堂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要求按照每月2500元赔偿误工损失15000元。原告候庆芳受伤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其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家友支付医疗费12970.73元和现金6000元,合计18970.73元。审理中,被告王家友、出租车公司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原告候庆芳伤后医疗费14722.63元中非医保用药为14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候庆芳左上肢和左下肢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及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有异议,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候庆芳左上肢和左下肢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及伤后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候庆芳有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相关伤后损失。原告候庆芳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庆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候庆芳要求按照每月2500元赔偿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30元确定原告候庆芳伤后误工6个月损失为9780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出租车公司驾驶员王家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苏A×××××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候庆芳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损失扣除非医保用药1400元之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80%。经本院审核,原告候庆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6182.83元(其中医疗费14722.63元、残疾器具费89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780元、残疾赔偿金78091.2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660.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098.10元[(116182.83-99660.20-1400)×80%],由被告王家友赔偿4424.53元[(116182.83-99660.20-1400)×20%+1400)。扣除被告王家友已付赔偿款18970.73元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候庆芳损失97212.10元,返还给被告王家友垫付赔偿款1454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候庆芳损失97212.10元,返还给被告王家友垫付赔偿款14546.2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候庆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王家友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王家友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候庆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