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庆湖与罗镜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湖,罗镜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湖,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耀文,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胞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镜球,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庆湖因与被上诉人罗镜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禾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不当,请求二审纠正。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庆湖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庆湖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庆湖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上诉人张庆湖负担(上诉人已预交2594元,超过其负担部分,可申请本院退回)。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