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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龙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沈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沈某。被告:雷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7日由云和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篪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2004年8月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云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乙(曾用名雷某丙),现就读于丽水市xx学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2010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履行丈夫和父亲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子雷某乙要和原告或被告共同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另一方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告、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被告雷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为被告是办企业的,在2010年企业经营不善亏了,后来原告母子就搬回娘家生活,而不是因其他原因分居的。被告希望能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云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乙(曾用名雷某丙),现就读于丽水市xx学校。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沈某、被告雷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近年来,双方缺少沟通交流,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和隔阂。今后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能够相互沟通,多为子女及家庭考虑,夫妻矛盾仍有化解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管篪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连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