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杜某,女,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教师。被告冯某甲,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杜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本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冯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有酗酒恶习,每次醉酒后便发酒疯,对家庭和儿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伤害。自2006年起,被告与多名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规劝无果。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儿子漠不关心,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冯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其中座落于六合区雄州街道经典雅居4幢2单元4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被告进行相应补偿。被告冯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于1996年相识并恋爱,于2004年6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冯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座落于六合区雄州街道经典雅居4幢2单元401室房屋于2006年7月20日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亦尚可,虽然双方后来产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从维护家庭完整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多一点关心,少一点猜疑,珍惜夫妻感情,争取修复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判员 屠本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煜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