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吕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吕某,****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年*月**日出生。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结识,双方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以自己经营的便利店缺少进货资金为由分别于****年*月**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元;同年**月**日,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元。结婚后,被告始终居住在自己经营的便利店中,双方毫无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的时间非常短暂。其间,被告多次以便利店需要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索要钱财及向他人借款。被告的收入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开支始终由原告接济。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毫无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判令被告自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有感情,我没有离婚的想法,我前天晚上才去原告家帮原告打扫卫生,给原告修脚。诉状说的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各有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原告住在青岛市**路***号*楼***户,被告在青岛市**路经营旅馆,被告在两边居住。原告称因婚后被告向原告借钱不还双方产生矛盾,感情现已破裂,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后来原告说将借款送给被告了,用于买首饰,双方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系晚年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只要双方珍惜晚年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能互相理解、彼此关爱、相互扶携,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俊